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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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金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梁金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及所呈送之自白書中均坦承有參與犯罪,並分得贓款二十萬元,原判決書記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雖知悉證人 呂興鈞 有意犯罪,但伊僅有陪同聊天,本案竊盜犯行係證人呂興鈞自行決定下手,與伊無關云云」等語,實屬誤解。再者,本案發生不久後即由檢警查獲,而被告不知被起訴、通緝,時間達五年之久,被告早已跳離犯罪的漩渦,重新做人。又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自行至餐廳打工維生,期間亦獲得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津貼,且因年邁有各種疾病纏身,懇請 鈞長 體恤被告上開處境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梁金男之供述,及告訴人 陳靜心 、證人呂興鈞之證述,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復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犯行部分,認與呂興鈞並無犯意聯絡,且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正途,與呂興鈞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參與犯罪之程度、個人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向原審所提自白書固載有「本件竊案,被告有參與,並且拿到貳拾萬元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被告於原審106年4月26日審判期日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你有與呂興鈞共犯竊盜這件事情,有何意見?)我陪呂興鈞在旁邊聊天,主要是靠呂興鈞。」、「(問:所以現在是否認犯罪還是承認犯罪?)我當時在那邊跟呂興鈞聊天,就是知道呂興鈞有目的,他要我陪陪他聊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其並非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坦認無隱,何況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㈣亦載:「又被告朋分本案贓款之數額係20萬元等情,則經證人呂興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確實是拿20萬元給梁金男沒錯』、『我們這一行的行規就是這樣,見者有份』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89頁),此與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提出之自白書上載明『本件竊案,被告有參與,並且拿到20萬元現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到20萬元』、『我們在85度C分錢,他拿了20萬元給我』等語吻合(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第5行),是以原審已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自白書及審理時之供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誤解被告對本案犯行所為辯詞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