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竑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竑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79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第75頁、第78頁頁),另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1台、分裝袋26個、白色結晶共13包,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共13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1371公克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毒偵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35頁反面、第81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6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原審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⑴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⑵又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⑶復審酌上訴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⑷另敘明扣案上訴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2.1371公克)應予沒收銷燬,而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磅秤1台、分裝袋26個均沒收。原審顯係基於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業已知所悔改,遠離以前那些朋友,拒絕接受誘惑;其自幼父母離異,由母親獨立扶養其長大,其母親已年近60歲、身體狀況不佳,須仰賴其支撐家中經濟開銷,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服勞役或分期付款繳納罰金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處遇、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顯係依據上訴人之前案記錄、本件犯罪情節、合於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且應先加後減之法定要件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上訴人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查,上訴人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剪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之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曾獲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處遇,法院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然上訴人卻仍未能把握機會,記取教訓,屢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可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能力甚差,佐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自難謂過重。
(二)至上訴人聲請就所宣告徒刑部分,能給予易服勞役或分期付款繳納部分。按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上訴人得否易科罰金、能否分期繳納罰金、能否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概係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自應由上訴人於裁判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
(三)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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