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南院 鵬執良 字第七四三九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 吳勝利 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子)吳勝利生前向被告借款,因屆期未全部清償,被告遂對訴外人吳勝利申請鈞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726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而由鈞院發給被告90年度度南院鵬執良字第7439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日執鈞院90年度度南院鵬執良字第74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5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原告於台南和順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87,028元,原告始知悉被繼承人吳勝利生前負有債務尚未清償。
(二)惟本件由原告負責清償,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蓋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吳勝利同財共居,且不知被繼承人吳勝利生前負有債務,復未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故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事。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人吳勝利生前並無收入,其生前所有之財產僅汽車一台(西元1994年份大發汽車,車號:00-0000),然原告並不知被繼承人吳勝利有此輛汽車,目前亦不知該汽車之去向,倘由原告代負全部履行責任,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字第7517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鈞院90年度南院鵬執良字第743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超過原告甲○繼承被繼承人吳勝利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不知被繼承人吳勝利生前負有債務,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於被告強制執行原告郵局存款時,原告即應可推知被繼承人吳勝利第一順位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而依民法修正施行前規定:原告應可以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限定或拋棄繼承;又縱原告不知被繼承人吳勝利生前負有債務,但因被繼承人吳勝利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照常理判斷任何人必定能認定被繼承人吳勝利生前的負債大於資產,原告只需詢問即可知被繼承人吳勝利生前負有債務。原告再主張不知被繼承人吳勝利的遺產汽車之去向,此部分為原告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原告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吳勝利前於民國86年9月25日簽訂個人存戶簡便融資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與被告約定在被告銀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220萬元為限額,得分筆循環透用。截至89年4月29日止訴外人吳勝利已積欠本金2,364,399元,已逾借款額度,且屢經催繳均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外人吳勝利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被告以前開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5月29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726號支付命令在案。
⒉被告於90年4月16日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2272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吳勝利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90年度執字第7439號),執行結果因未獲全部清償,經本院於91年3月13日核發90南院鵬執良字第7439號債權憑證。
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勝利於96年5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
承人有 吳思穎吳堃銓吳佩珊 ,前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19號准予備查在案。下一順序之繼承人則有原告甲○、訴外人林□。
⒋被告持90南院鵬執良字第74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甲○、訴外人林□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本件原告是在98年10月30日收到扣押命令。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告僅
於其繼承訴外人吳勝利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3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5項)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70多歲之人(00年0月0日出生),其被繼承人吳勝利於96年5月26日死亡,原告繼承吳勝利之事實係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及原告原住在台南市○○街○段○○○號,嗣於98年6月22日搬遷至台南市○○區○○路一段490巷10號,而吳勝利原住台南市○○區○○路○○○號,於96年3月間遷至台南縣安定鄉海寮43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不知吳勝利負有債務,又已多年未同居共財,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吳勝利之子女已辦理拋棄繼承,照常理任何人必定能認定被繼承人吳勝利生前的負債大於資產云云,惟查:原告與其被繼承人吳勝利並未居住同一處所,已說明於前,又被告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亦稱:「(當初吳勝利借錢撥入何人帳戶?)吳勝利借貸是透支融資的性質,隨時可以動用,吳勝利與我們銀行往來已有相當時間。」等語,由上開原告與其被繼承人吳勝利並未居住同一處所,吳勝利係個人與被告銀行融資借貸資金往來等情,可見原告主張其與其被繼承人吳勝利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應堪採信。故依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應認原告僅就其繼承徐其中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其得以所得被繼承人吳勝利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17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南院鵬執良字第7439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吳勝利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494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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