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黃清吉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清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3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麻豆鎮安正里4鄰方厝寮37號之11)生前向相對人借款未還,並在被繼承人黃清吉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號設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惟被繼承人黃清吉已於97年3月13日死亡,尚有200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黃清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爰依法聲請 鈞院 選任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5
月9日雲院隆96執己字第17802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黃清吉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10月5日南院 龍家喜 97年度繼字第1135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清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113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指定 曾智群 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曾智群律師係由聲請人所選,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時,容有未能公平允當,易生偏頗相對人之虞,認本件不宜指定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管理人為當。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清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足見渠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陳采羚、 黃舒苑黃舒筠黃陳也黃清謀黃珈敏 ,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 陳明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查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略
以:「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台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
「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㈡抗告人於98年12月29日接獲鈞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2項之記載:「...被繼承人黃清吉已於97年3月13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保債權權益,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黃清吉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黃清吉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黃清吉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證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向有期待權,以被繼承人黃清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㈣再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
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為此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件相對人則以:兩造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鈞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願擔任黃清吉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同意選任第三人曾智群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內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清吉前負欠其借款
,嗣黃清吉於97年3月13日死亡,黃清吉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繼字第1135號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5月9日雲院隆96執己字第17802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8年10月5日南院龍家喜97年度繼字第113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主要係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5786號之函示為依據。惟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最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自無可取。另相對人固陳明同意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黃清吉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曾智群律師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存在,且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聲請指定曾智群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惟參酌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清吉間存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實不宜選任相對人指定之曾智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且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件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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