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柏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四十八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一
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柏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及交易契約,約定由柏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取得三百萬元之信用額度,包括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託收)、出口押匯、應受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動用額度時,柏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應提出原告認可之申請書及各相關文件,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或動撥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柏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未依約償付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債務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債務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費用或本金以外之其他應付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丙○○就柏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債務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柏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丙○○願與柏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柏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時,丙○○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
2被告柏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動支
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00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十四至三十六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三六計算,並隨之浮動調整,按月還本付息。詎被告柏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清償至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授信及總交易申請書、授信及總交易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台幣放款利率表、利率查詢單。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總交易申請書、授信及總交易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台幣放款利率表、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