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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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原名 楊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書第十一條、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零七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原名楊建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更名)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四個月內免計利息,自九十四年一月起依當月本金餘額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五十六期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按期於當月十日計付,惟未依約定履約時,喪失零利率優惠,自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銀行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撥付日起至一00年九月十三日止,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免計付利息,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00年九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利息,按月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3富邦商銀、臺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合併,臺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均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4詎被告就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之三十萬元貸款,僅清償本息
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就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四十萬元貸款,亦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五萬五千零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二四二一00號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二四二一0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