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7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己○○
丙○○戊○○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權限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23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起訴狀、撤回狀、存證信函暨回執、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88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執全字第2135號假處分執行卷、97年度裁全字第6923號假處分歷審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固曾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大樓因此受有損害,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相對人上開情形尚難認已就其因上開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