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前科部分「被告甲○○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鋼筋共310公斤」補充為「鋼筋共
3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650元)」;第7行「160公斤鋼鐵」補充為「160公斤鋼筋(價值約新臺幣2,4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於民國97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同日下午3時10分,先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鋼筋,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上開補充之前科記錄,甫於9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