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又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4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又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共零點捌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共零點捌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又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李又新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5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5月4日21時10分許,與友人 莊舜治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未戴安全帽而遭警盤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又於99年7月14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錢櫃電子遊藝場」內,因前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帶同員警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0.87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99286)(偵卷一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9286)(偵卷一第2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95)(警卷第1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95)(偵卷二第1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至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3包(驗後淨重0.871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本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0.871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