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14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對面之卡拉OK內飲酒作樂後欲離開之際,因細故與不詳之人在門口發生爭執,旋衝進告訴人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早餐店內,拿起架上之菜刀準備返回卡拉OK門口理論,適告訴人甲○○見狀後即上前勸阻,並將手持菜刀之被告丙○○抱住以避免其與他人發生衝突,詎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掙脫中以前開菜刀朝告訴人甲○○臉部割劃,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額裂傷(
3.5公分長)之傷害;另被告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前開早餐店內之電子鍋乙台、紅茶乙桶、調味罐乙瓶及豬肉盤、大火腿、小黃瓜各一份等物,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嗣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1月15日調解後到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另告訴人甲○○於97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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