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楊尉輈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秦嘉逢律師被告 古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12、12013、15414、17390、18792、19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楊尉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尉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楊尉輈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故買贓物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及侵占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年。
犯罪事實
一、楊尉輈於民國99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楊尉輈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 韋德 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韋德公司)負責人。 陳孟昭 (因共同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鑫盛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盛隆公司)負責人。緣 周志祥 (因共同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有BENZ、CLK320型0055-YM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0055-YM號小客車),於99年1月18日因車內零件遭竊送往韋德公司修理,楊尉輈、陳孟昭及周志祥均明知該車僅菸灰盒、排檔面板、安全氣囊遭竊及車窗玻璃被敲破,卻為提高周志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竊盜險理賠之金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孟昭於不詳時間在鑫盛隆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不實修繕項目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鑫盛隆公司估價單,於同年月28日聯絡不知情富邦產險公司業務員 高永煜 前往鑫盛隆公司拍攝0055-YM號小客車之繕修施工照片,表明該車確實進廠維修,而向富邦產險公司佯以附表一所示零件將以全新零件修復,並將該車交由楊尉輈移到韋德公司,以低價中古零件修繕。陳孟昭即聯繫不知情富邦產險公司業務經辦人員 陳致逢 (起訴書誤載為 陳志逢 )前往鑫盛隆公司鑑定確認0055-YM號小客車之失竊零件及如附表一所示零件均全數安裝修復完成,而持前述不實估價單及車險理賠申請書向不知情的陳致逢行使,轉交予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給付零件失竊保險理賠,致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9年4月8日將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鑫盛隆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孟昭即將其中22萬元交由楊尉輈、周志祥朋分,陳孟昭則獨得剩餘之28萬元。
三、楊尉輈明知 吳火鏡 (另案偵辦中)兜售之BMW牌汽車零件為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99年3月4日之後某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向吳火鏡購入附表三之零件( 鄭增雙 所有3V-3997號牌、BMW牌、車身號碼WBAGN41040DM77221號、735LIA型自用小客車,於99年3月4日上午5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竊之物),安裝於6W-2159號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GN41000DM76650號,下稱6W-2159號小客車)。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警方於99年5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新北市 ○○區○○路○○○巷○○號楊尉輈承租之廠房,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交由該廠房房東 陳建興 代保管,並於翌日通知楊尉輈到案,告知附表四所示之物已經扣押不得任意搬離;詎楊尉輈明知附表四所示之物已經警察機關扣押後委託第三人陳建興保管持有,未經許可不得為任何處分,竟為減少上述物品遭查扣而無法銷售的財物損失,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委託不知情吊車司機將附表四所示之物移到不知情之 林志偉 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工廠內藏匿。嗣經警發覺上情而在前述林志偉工廠尋得附表四所示扣押物。
五、附表四編號5所示5656-EA號牌車牌0面,為 沈重光 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 陳曉蒨 。沈重光於96年9月間,駕駛5656-EA號小客車發生車禍,車輛嚴重毀損,沈重光即於96年10月17日將該車出售予楊尉輈,但因該車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無法辦理過戶。沈重光於同日向楊尉輈收取10萬元訂金,即將該車及行車執照、鑰匙3支、牌照2面交付楊尉輈保管,約定於該車貸款清償完畢再完成過戶手續。詎沈重光於98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9日,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清償貸款完畢,欲依約將該車過戶予楊尉輈並取回該車之車牌0面之際,楊尉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5656-EA號車牌0面遺失為由,拒不返還,而將該車牌0面侵占入己。 嗣楊尉輈 因逃避警方追查本案,於99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13日)將附表四所示物品藏匿交付林志偉保管(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林志偉卻擅自將上述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購買之車輛,嗣因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未按收費車道規定方式繳費,經依車牌查得之車籍資料通知沈重光,沈重光始知該車牌0面並未遺失,而報警查得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同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楊尉輈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楊尉輈雖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判決主文欄依序之第三、四、六項所認定之共同詐欺、共同詐欺、共同故買贓物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部分,撤回上訴。因此,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尉輈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七、八,分別觸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罪、故買贓物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罪以及侵占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陳孟昭、周志祥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亦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尤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造成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孟昭、周志祥於警詢均證述0055-YM號牌自小客車零件遭竊後,由被告楊尉輈維修、證人陳孟昭辦理車輛出險之事實;但於原審審理期日結證,證人陳孟昭卻改稱:「申請理賠都是我和保險公司接觸,基本上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在出具剛提示之估價單前,沒有詢問楊尉輈這輛車子有多少零件要修復,都是我自己估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6頁),證人周志祥也稱:「我拿到的22萬我拿去修車,22萬我沒有拿給楊尉輈,楊尉輈幫我找零件找很久找不到,只有復原到我車子可以開走的程度,原本修車費1萬8,楊尉輈說拖這麼久不好意思,就沒有跟我拿。我車子又另外找2、3家修車廠修車,22萬元我部分拿去修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之處,而被告楊尉輈否認犯罪,證人陳孟昭及周志祥又為參與訛詐保險公司犯行之人,故陳孟昭、周志祥之警詢證詞當為證明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至於「可信性」之情況,被告及證人陳孟昭、周志祥均未抗辯員警有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情形,可認證人陳孟昭、周志祥於警詢證詞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可獲得確保。參酌證人陳孟昭、周志祥均是對於自身所涉犯行主動配合偵辦再接受詢問而非與員警有所對立或抗拒接受偵辦之外部附隨客觀情狀,應認於「證據能力」之層次上,證人陳孟昭、周志祥之警詢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因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該等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證人證人陳孟昭、周志祥於偵查中證詞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孟昭、周志祥於偵查中已經具結擔保渠等陳述實在。被告雖否認證人陳孟昭、周志祥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但均未釋明上述證述有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警詢證詞之任意性及外部附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人陳孟昭、周志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也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鄭增雙、林志偉、陳建興、沈重光及陳曉蒨於警詢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相關之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不同,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是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是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述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或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該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第594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原審法官依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通話本身,是被告楊尉輈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依前述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已於99年11月8日進行附表二所示監聽通話錄音之勘驗程序,原審及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勘驗筆錄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旨,使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程序(見原審100年1月19日、本院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依前述說明,前述監聽通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五)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固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但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當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而言。參照第159條之1至之3規定觀之,自不包括偵辦本案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故除有顯不可信之狀況外,適用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參照)。經查,證人陳建興簽收之代保管單1張(見偵19160卷第158頁),已經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應扣押之物:詳如代保管單」等語(見偵19160卷第155頁),並附於搜索扣押筆錄作為附件,自屬搜索扣押筆錄之部分。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楊尉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尉輈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楊尉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一)只介紹周志祥到陳孟昭車廠修車,證人陳孟昭於原審的證述可證明以填載不實維修項目於估價單方式,虛報失竊損壞項目,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完全出於陳孟昭之意,被告並未參與謀議。證人周志祥也可證明被告僅單純替周志祥修復車輛並介紹陳孟昭替周志祥申辦保險理賠。於陳孟昭、周志祥產生爭執後居中協調,未與陳孟昭、周志祥共謀以填載不實維修項目於估價單方式,虛報失竊損壞項目,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二)依證人 宋寶國 之證言可知安裝於宋寶國所有6W-2159號牌自小客車上零件,是宋寶國交付30萬元給風動汽車修配廠,風動汽車修配廠再購買零件,6W-2159號牌自小客車交付被告時已有零件,被告僅是受託修理,再以新台幣72萬元購買,被告並不知車內裝的零件是贓物。(三)附表四所示物品既經警察機關簽發「經搜索後未發現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即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被告為減輕負擔,不想租那裡的廠房,所以搬遷,並未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罪。(四)案外人沈重光因買賣關係而交付汽車、車牌、行照及鑰匙予被告,有買賣契約可證。被告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占有5656-EA車牌,並無侵占罪之犯行與犯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領保險理賠金部分:
1、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昭、周志祥明確證述,並有被告楊尉輈與陳孟昭、周志祥聯絡之監聽譯文(見偵15414卷第77至80頁)、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興盛隆公司估價單、零件估價單(見偵12012卷一第69至75頁)、富邦產險公司99年8月4日富保業字第0991000091號函暨附件(見偵12012卷二第697至699、701、702頁)可憑。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昭雖證稱:「估價單的修理項目是我初估出來的,理賠是經過保險公司認定才核准的,估價單是我寫的,寫估價單之前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申請理賠都是我和保險公司接觸,基本上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在出具剛提示之估價單前,沒有詢問楊尉輈這輛車子有多少零件要修復,都是我自己估價」二云(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6頁);但證人陳孟昭也證稱:「0055-YM號小客車楊尉輈請我代辦保險,修車是楊尉輈修,因為楊尉輈跟保險公司沒有往來,不知道辦保險的程序,該車失竊氣囊、碼錶、冷氣面板,一些汽車內裝的東西,楊尉輈請我代辦,保險公司的保單內容零件失竊理賠金額最高50萬,但是經過我們估價出來的東西,有些東西可以復原,不需要更換,客戶可以接受,保險公司就賠50萬,中間有利潤在,扣除手續費、發票稅後,我就跟楊尉輈說這件50萬辦下來後,你這邊扣掉發票,我這邊的手續費,你可以拿22萬回去,修車廠請我們代辦保險或是客人都是約定代辦費
3成,申請保險理賠程序中,我有跟楊尉輈說承辦的過程,錢下來後他們可以拿到多少錢,也就是50萬元扣掉給周志祥的22萬元及發票稅4萬元,剩下的24萬元是我和任職的興盛隆公司對半拆帳,一人一半,一般正常處理程序,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金額扣掉零件費用、工資、一些成本,車主實際上不可能拿到這麼多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6頁);況且證人陳孟昭已證述:「我不完全會修,但是我會估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也坦承:「周志祥車子遭竊零件修理費約僅5萬,因我與保險公司不熟,遂請陳孟昭處理,即以虛報高價零件失竊,申請50萬理賠。」、「周志祥說有保零件失竊險要出險,我說沒有保險業務配合,那你去陳孟昭那邊辦出險,他就說OK,我就將車拖到陳那邊去,陳說沒幾樣東西失竊,東西少也是報1次,東西多也是報1次,我說要問車主,就去問周志祥,周說OK」等語(見偵12012卷一第13頁、卷二第600頁)、證人周志祥也結證稱:
「我的車子在中山北路7段被偷零件,透過同學介紹認識韋德楊尉輈,車子拖到楊尉輈公司修,楊尉輈說陳孟昭可以辦出險,當時車子右後車窗玻璃被敲破,安全氣囊、排檔座、行車電腦被偷,失竊的零件沒有估價單上所寫的那麼多,理賠申請書不是我填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當時我交給楊尉輈,叫他幫我復原,在辦理出險時,我知道楊尉輈、陳孟昭要報的項目比我被偷的部分還多」等語(見偵12012卷二第645至646頁)。足證被告對於證人陳孟昭欲以虛報出險方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知之甚詳,並居間協調。被告楊尉輈與陳孟昭、周志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明知0055-YM號牌小客車僅菸灰盒、排檔面板、安全氣囊遭竊及車窗玻璃被敲破,仍由陳孟昭將附表一所示不實維修項目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估價單,佯裝附表一所示零件損壞均以全新零件修復,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50萬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3、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也同負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楊尉輈雖辯稱:「我僅介紹陳孟昭幫周志祥辦理保險理賠,並未參與謀議,保險理賠的部分也沒拿到錢」云云;但證人陳孟昭證稱:「我跟楊尉輈說這件50萬元保險理賠辦下來後,你這邊扣掉發票,我這邊的手續費,楊尉輈可以拿22萬元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且依附表二編號2、3、5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均是被告楊尉輈與陳孟昭以電話聯繫保險理賠金額分配事宜。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則是被告楊尉輈與周志祥以電話聯繫保險理賠金分配內容。顯見雙方通話內容確實為聯絡以不實之汽車失竊及損壞項目詐領保險理賠。參酌證人陳孟昭與楊尉輈於99年4月12日下午4時14分36秒起之通話內容,陳孟昭多次提及「我是跟他(周志祥)說,今天這條錢,是不是我拿給 阿銂 ,你(周志祥)再和阿銂算」、「最好是我把錢算一算給你(楊尉輈),你自己跟他(周志祥)理就好,不用來我這邊複雜」,楊尉輈則稱「不要說我都賺很多,我也是幫忙處理的」,足認被告楊尉輈對於陳孟昭及周志祥以填載不實失竊損壞項目於估價單,虛報汽車零件失竊損壞之方式詐領保險理賠金之行為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自為共同正犯;縱使被告楊尉輈所分擔的行為僅是介紹陳孟昭為周志祥辦理保險理賠申請、為被告周志祥修復車輛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被告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犯意聯絡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於所詐得之保險理賠金,事後被告有無分得,並無礙於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三即故買贓物部分:
1、鄭增雙所有3V-3997號、BMW牌、車身號碼WBAGN41040DM77221號、735LIA型自用小客車內電話控制盒及音響等物,於99年3月4日上午5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竊,嗣後於韋德公司內發現6W-2159號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GN41000DM76650號)車內裝設上述失竊物品等情,被告楊尉輈並不爭執,並有3V-3997號牌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6W-2159號牌小客車車輛鑑驗照片可證(見偵12012卷二第
571、573至579頁)。
2、被告楊尉輈雖以前詞置辯;但證人宋寶國明確結證:「我有1台6W-2159號牌小客車,車體號碼是WBAGN41000DM76
650號,因為八八水災泡水,車子全部都壞掉,只有引擎跟車體沒有壞掉,車子裡面的線路都壞,我要把車賣給1位不認識的人,但因為無法過戶,所以我才把車子送到風動汽車修配廠修理,修理半年都修理不好,修車廠的人跟我說沒有零件可以換,修車廠表示需要30萬元買零件,我有去風動汽車修配廠看車子,看到車子的線路換好後,我才付30萬元給風動汽車修配廠,後來修配廠說車子已經移到被告楊尉輈那邊修理,所以我才要他們趕快把我車子修好,我有請朋友去楊尉輈那裡看車子,車子還在修理中,還沒修好,所以我就乾脆把車子賣給被告楊尉輈,我們有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楊尉輈以42萬元跟我買車子,但是因為我之前已經付30萬元修車費給修車廠,修車廠的人說要去買零件,修車廠一直修不好,後來被告楊尉輈表示要跟我買車,我就要求被告楊尉輈,除了42萬以外,還必須償還我之前支付的修車費30萬元,共計72萬元,我才願意把車賣給被告楊尉輈,所以最後被告楊尉輈給我面額70萬元的支票及2萬元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0頁),被告楊尉輈對於如上證言也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楊尉輈開立面額70萬元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8、219頁);況且被告楊尉輈於警詢、偵查已供稱:「我車廠待修車輛,有1台車後方失竊音響,是向綽號『火鏡』男子購買,他真名叫吳火鏡,我不知道吳火鏡住哪裡,我們都用電話聯絡,他再拿來給我,他自己沒有開維修廠,97年4月中旬向吳火鏡買失竊音響,好像是國際牌台製音響,放在黑色的BMW735車子裡,買這台失竊的音響花2千元,BMW735(車身號碼WBAGN41000DM76650),該車原是泡水車大部分零件都不能使用,我協助修理該車,99年3月底我直接跟車主宋先生以47萬元購買該車,其他內裝材料(包含上述零件)就是向吳火鏡以10萬元購買」等語(見偵12012號卷一第10、508、599、613、625頁),坦承將購自於吳火鏡的失竊音響,裝置於前述BMW735車內。吳火鏡既非開設汽車修理廠,也不具備汽車修理專業,所提供之汽車零件顯然來源不明。被告楊尉輈以10萬元之代價向吳火鏡購買上述來源不明之汽車零件,其知贓故買之犯意與犯行至明。
(三)犯罪事實欄四即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部分:
1、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警方於99年5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楊尉輈承租之廠房,搜索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後交由該廠房房東陳建興代保管,並於翌日通知被告楊尉輈到案,告知附表四所示之物已經扣押不得任意搬離,被告楊尉輈於99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委託不知情的吊車司機將附表四所示之物移到不知情友人林志偉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工廠內放置等事實,被告楊尉輈並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建興、林志偉證述屬實(見偵12012卷二第564至566、710至714頁),並有證人陳建興簽收之代保管單可證(見偵19160卷第15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楊尉輈辯稱:「警員沒有跟我說他有扣押這些零件,我不知道起訴書附表四的零件已經被警察扣押,警察沒有給我簽扣押單」云云。惟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 林建全 證稱:「99年5月13日上午,我在被告楊尉輈位於臺北市○○街○○○號的修車廠執行搜索,當天要執行搜索十幾個處所,我負責的是濱江街350號,我於99年5月14日早上對被告楊尉輈製作調查筆錄時,有對被告說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內的物品警方有請房東代保管,要被告楊尉輈不要去動,等案子到了一個段落,我們請示檢察官後,再去處理,99年5月18日房東通知警方有人在搬東西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楊尉輈,要被告楊尉輈不要把東西搬走,否則會有法律問題,而且我要被告楊尉輈把東西歸回原位,不要動,後來我又打第
2通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要趕去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時,被告楊尉輈就不接電話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 魏龍福 證稱:「99年5月13日上午我有去被告楊尉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搜索,搜索後我們有拘提到被告楊尉輈,我們告知他新北市○○區○○路○○○號的廠房已經經過搜索,請房東陳建興代保管裡面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253頁)。足證被告楊尉輈於99年5月14日即已知悉所承租,位於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廠房,已經警持票搜索將廠房內物品扣押交由房東陳建興代保管。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楊尉輈又辯稱:「我不想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因為想減輕負擔,所以在99年5月18日上午搬遷廠房內物品」云云。惟查,證人陳建興證稱:「被告楊尉輈跟我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租期1年,租金是被告楊尉輈每個月初拿現金給我,99年5月份之前的租金被告楊尉輈均無拖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反),且被告楊尉輈與陳建興就上述廠房簽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為期1年。租金第1年每個月2萬4千元,租金應於每月第1日繳納,每次繳納1個月份。被告楊尉輈應於99年2月1日交付房東4萬8千元作為建廠補助金,有廠房租賃契約書足憑(見偵12012卷二第567頁)。則被告楊尉輈既於承租廠房之初即已支付證人陳建興建廠補助金4萬8千元,又已支付99年5月份租金,若為減輕負擔尋找較廉價之處所作為廠房,自可於99年5月底再陸續搬遷即可,又何以棄已付之租金不顧,顯然有違常情,所辯不足採信。
4、扣押物固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又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之處置,但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第140條第1、2項分別明文。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有經過扣押,非經公務員扣押之物」云云。惟查,證人 魏龍福證 稱:「99年5月13日上午我參與搜索被告楊尉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我去搜索的時候,被告楊尉輈不在場,房東陳建興在場,執行搜索前,我有出示搜索票給房東陳建興看,房東幫我們開鐵捲門後,我們全程錄影、錄音,初步勘驗車輛,認定4部車子是重大事故肇事車輛,還有其他零件我們沒有辦法判斷,當場沒有辦法立即證明是贓證物,為了日後勘驗,所以我們實施扣押,我們有扣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我們有作搜索筆錄,陳建興怕楊尉輈事後找他索賠,而且陳建興覺得這些東西不是他的,不願意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所以我後來在應扣押物品註明如代保管單,以填寫代保管單的方式,由我們列表後,陳建興才願意簽名,我們在搜索筆錄上也註明應扣押物品如代保管單,重大事故車輛我們無從貼封條,我們是以整個倉庫託由陳建興保管,因為倉庫是密閉的,我們有向房東說明上開物品依法扣押,因為房東不敢、不願意在上面簽名,他要我另外寫1張,所以目錄表我們是劃掉,目錄表及代保管單我們一起訂在搜索筆錄上,當作附件。已經有扣押並且委請房東代為保管(見偵19160號卷第155頁),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勾選『經搜索未發現應扣押物』,這是我個人的疏漏,填表的是基隆一分局的小隊長 李藍權 ,當時我沒有注意勾選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核與證人陳建興證稱:「99年5月13日早上警察到我們公司去,要小姐開後面的廠房,警察就進去裡面找東西,後來我9點半到公司後,我就跟1位警官會面,警察說廠房可能有贓車,要我打開廠房的門,後來警察看完後,表示廠房裡面所有的東西要扣留,都不能動,要我代為保管,並且要把廠房鎖起來,警察有把廠房裡面的東西照相,警察要我代為保管,代保管條上面是我的簽名,警察說這些東西,他會放在廠房裡面,但是廠房要鎖起來,不要讓別人來拿,我跟警察說我有2個遙控器,1個在我這邊,另外1個在楊尉輈那邊,警察說他會去把楊尉輈那邊的遙控器拿過來交給我,我當初有跟警察說,你叫我保管這個東西,但是我身上只有1個遙控器,還有另外1個遙控器在楊尉輈那邊,我沒有辦法保證有沒有人會拿另外1個遙控器打開廠房,把廠房的東西拿走,警察後來也沒有把另1個遙控器交給我,當天廠房的鐵門是電動打開的情形,我有去查看鐵門並沒有被破壞或是撬開的情形,我當時直接接觸的是1位魏龍福警官,應該有4個警官在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2頁),並有證人陳建興簽收之代保管單可證(見偵19160卷第158頁)。足認被告楊尉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內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已經警於99年5月13日實施扣押,交付證人陳建興保管。被告楊尉輈辯稱當日員警搜索後並未扣押附表示所示之物云云,核與事實及卷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5、綜上,被告楊尉輈明知附表四所示之物,已經警察機關實施扣押,委託證人陳建興保管,仍逕自移置他處藏匿,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物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五即侵占沈重光之車牌兩面部分:
1、5656-EA號牌自用小客車為沈重光所有登記名義人陳曉蒨。沈重光於96年9月駕駛上述小客車發生車禍,車輛嚴重毀損,而於96年10月17日將該車出售予楊尉輈,於同日向楊尉輈收取10萬元訂金,將該車車輛、行車執照、鑰匙3支及牌照兩面交付楊尉輈保管,約定於該車貸款清償完畢後再完成過戶手續。嗣因99年5月13日經警搜索新北市○○區○○路○○○巷○○號楊尉輈所承租廠房,查獲上述車牌
0面等情,已經被告楊尉輈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沈重光(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反面至250頁)、證人陳曉蒨(見偵12012卷二第708至709頁)明確證述,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5656-EA號牌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18792卷第23至26頁)。
2、被告楊尉輈雖辯稱:「我沒有侵占5656-EA小客車的車牌,是沈重光的車輛貸款還未繳清,不能過戶,沈重光只有要我繳稅金,並沒有說要過戶要求返還車牌,我是基於合法買賣契約而占有該車牌」云云。惟查,證人沈重光證稱:「5656-EA號小客車是我所有,登記我老婆陳曉蒨名下,我的車子是在96年10月17日下午交給楊尉輈,我們當天有簽買賣契約書,他交給我10萬元訂金,下午就把車子牽走,因為那輛車子是重大事故車,我朋友開保養廠,他說修理不值得,要我把車子當事故車賣掉,當時楊尉輈出了
15萬元跟我買這輛車,我也跟楊尉輈說這輛車我還有貸款,貸款不到1年,如果我提前解約會被罰錢,所以我要求楊尉輈給我多一點時間讓我貸款時間超過1年,把貸款的契約解除掉再辦理過戶,楊尉輈也同意,所以沒有辦理過戶,98年4月九日貸款還清,我拿到清償證明,把動產擔保設定取消,就去找楊尉輈,但是他說我違約在先,而且車子修好以後又發生重大事故,所以楊尉輈拒絕過戶,我就說不然楊尉輈把大牌還給我,讓我去辦理註銷,楊尉輈說工廠剛搬離,大牌不知放到哪裡,找到後會再通知我,之後楊尉輈也沒有通知我找到大牌,99年間我突然接到高速公路ETC補繳通知單,我才知道這車牌還有人在使用,所以我馬上去找楊尉輈,但是楊尉輈的工廠已經收起來,我打楊尉輈的行動電話是1位女生接的,才知道楊尉輈被收押,當時我就很緊張,這車牌在外面還有人使用,所以我和我老婆討論後,就決定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反面至251頁),而5656-EA號牌小客車汽車貸款確於事後,直到98年4月8日才清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8027號函及交易明細、貸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3頁)。因此,證人沈重光於出售5656-EA號牌小客車予被告楊尉輈之時曾交付車牌0面,供被告楊尉輈使用,嗣沈重光於98年4月8日將5656-EA號牌小客車貸款清償完畢,因要求被告楊尉輈過戶未果,而要求返還上述車牌0面,被告楊尉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2面車牌侵占入己之事實,也可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楊尉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被告楊尉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是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楊尉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一重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楊尉輈與陳孟昭、周志祥就犯罪事實欄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周志祥就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屬於不具有特定身分之人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楊尉輈及共同被告陳孟昭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尉輈與陳孟昭、周志祥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高永煜、陳致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罪行,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及林志偉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楊尉輈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買贓物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尉輈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的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楊尉輈開設汽車維修廠,不思發揮所長正當謀生,竟與共同被告陳孟昭、周志祥以虛報汽車失竊損壞項目方式詐領保險金,紊亂保險市場信賴原則,犯後不具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下述理由五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其他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楊尉輈正值青年,具有汽車維修專業技能,不思發揮所長正當謀生,竟與竊盜集團勾結謀利,且罔顧法律禁令,妨害公權力行使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故買贓物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及侵占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3月,並敘明公訴意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楊尉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因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是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的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性質。
因認宣告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目的,若令被告並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古志偉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謝松 嶧是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368號之6時光公司負責人。緣楊尉輈於99年2月間,以不詳代價購得3007-UY號牌、BENZ牌、S350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該車行駛里程數已達19萬公里,為求以高價將該車轉售他人牟利,竟與 謝松嶧 、古志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委由謝松嶧轉交古志偉以DG2修改公里數儀器,將3007-UY號牌小客車之行車里程錶調整為11萬公里後,再透過不知情之陳孟昭轉賣予 王建家 ,使王建家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之128萬元買入該車。嗣王建家向臺灣 賓士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方知3007-UY號小客車里程數已遭竄改,才知上情。
因認被告古志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古志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古志偉供 述渠 為時光公司員工,經由老板謝松嶧教導變更行車里程數技術後,依謝松嶧指示,在時光公司內從事電機冷氣修護及更改行車里程數之事實;被告楊尉輈供述介紹謝松嶧購買3007-UY號小客車後,委由謝松嶧更改該車里程數之事實;陳孟昭供述受被告楊尉輈委託,以1萬元代價仲介車行購買3007-UY號小客車,惟車行發現該車里程表遭竄改後,由被告楊尉輈退還10萬元給車行之事實;謝松嶧供述渠是時光公司負責人,曾向被告楊尉輈購買3007-UY號小客車,再由渠負責變更里程數,交由被告楊尉輈出賣之事實;證人王建家證述於99年3月3日以128萬元代價,透過陳孟昭向被告楊尉輈購買3007-UY號小客車,發現該車里程表遭變更,向被告陳孟昭請求給付10萬元罰款之事實;以及被告楊尉輈與謝松嶧之監聽譯文、3007-UY號牌小客車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古志偉堅詞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行,辯稱:「我沒有更改3007-UY號小客車之行車里程數」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謝松嶧結證稱:「古志偉是我的員工,我的修車廠只有我和古志偉2個人,古志偉工作內容是修理汽車冷氣、抓毛病,其他就是我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我買3007-UY號小客車之後2、3天有調整該車的行車里程,這輛車我沒有請古志偉幫忙調整,可能那時候他在忙,他有空我才會叫他拆,他在忙我就自己來,我可以確定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是我自己拆的,我會有印象是因為這輛車是我第1次向楊尉輈買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至257頁),核與被告楊尉輈歷次審訊均供稱3007-UY號小客車之行車里程數是由謝松嶧由19萬公里變更為11萬公里等情相符(見偵12012卷一第9至16頁、卷二第507至511頁、聲羈237卷第5至8頁),均明確證述3007-UY號牌小客車的行車里程數為謝松嶧所調整。
(二)證人謝松嶧於警詢、偵查中僅提及向被告楊尉輈購買3007-UY號小客車過程及使用DG2修改變更汽車公里數等情;證人陳孟昭僅供稱仲介被告楊尉輈出售3007-UY號小客車,嗣後遭買主王建家發現行車里程數遭更改而罰款10萬元之事;證人王建家僅證稱購買3007-UY號小客車,嗣後發現該車里程數遭竄改一事;渠等均未提及被告古志偉。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古志偉與證人謝松嶧為僱傭關係,證人謝松嶧自無須親自調整上述車輛之里程表,應認已將調整行車里程表的工作交由被告負責等語,但此僅屬擬制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古志偉的認定。
(三)被告楊尉輈與謝松嶧聯絡之監聽譯文及3007-UY號小客車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也無從證明被告古志偉涉嫌變更該車輛之行程里程數。
六、此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古志偉犯罪。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古志偉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古志偉犯罪,而諭知被告古志偉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以擬制推論方法認定被告古志偉犯罪而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申報失竊、毀損零件│申報單價│理賠金額│備註│├──┼──────────┼──────┼──────┼────┤│1│車頂天窗開關總成│2萬8000元│1萬8700元││├──┼──────────┼──────┼──────┼────┤│2│方向盤│5萬8000元│4萬7000元││├──┼──────────┼──────┼──────┼────┤│3│方向盤SRS│4萬5000元│3萬3000元││├──┼──────────┼──────┼──────┼────┤│4│方向盤SRS線圈│1萬5000元│9000元││├──┼──────────┼──────┼──────┼────┤│5│方向燈開關│4200元│3200元││├──┼──────────┼──────┼──────┼────┤│6│路馬表│4萬6200元│3萬6500元││├──┼──────────┼──────┼──────┼────┤│7│音響(中央)│7萬5000元│10萬元(新)││││││5萬元(舊)││├──┼──────────┼──────┼──────┼────┤│8│音響線組│3萬5000元│2萬3000元││├──┼──────────┼──────┼──────┼────┤│9│CD桶│6萬8000元│4萬元││├──┼──────────┼──────┼──────┼────┤│10│冷氣面板、冷氣空調開│1萬8000元│1萬2000元││││關、冷氣開關││││├──┼──────────┼──────┼──────┼────┤│11│排檔頭│1萬2000元│8500元││├──┼──────────┼──────┼──────┼────┤│12│儀表板線組│2萬2000元│1萬4000元││├──┼──────────┼──────┼──────┼────┤│13│右後視鏡總成│2萬元│1萬5000元││├──┼──────────┼──────┼──────┼────┤│14│右後視鏡線組│3800元│2800元││├──┼──────────┼──────┼──────┼────┤│15│左後視鏡總成│2萬元│1萬5000元││├──┼──────────┼──────┼──────┼────┤│16│左後視鏡線組│3800元│2800元││├──┼──────────┼──────┼──────┼────┤│17│左右前高音喇叭│7800元│5750元││├──┼──────────┼──────┼──────┼────┤│18│ABS泵浦總成│6萬3500元│4萬2200元││├──┼──────────┼──────┼──────┼────┤│19│ABS泵浦線組│2萬2000元│1萬4000元││├──┼──────────┼──────┼──────┼────┤│20│引擎主電腦│10萬2000元│8萬2000元││├──┼──────────┼──────┼──────┼────┤│21│車身電腦線組(剪斷)│4萬2000元│2萬9500元││├──┼──────────┼──────┼──────┼────┤│22│左前線電腦│2萬1000元│1萬2000元││├──┼──────────┼──────┼──────┼────┤│23│廢氣泵浦│3萬8000元│2萬2000元││├──┼──────────┼──────┼──────┼────┤│24│空氣流量計│7000元│4000元││├──┼──────────┼──────┼──────┼────┤│25│空氣芯座總成│8500元│6500元││├──┼──────────┼──────┼──────┼────┤│26│空氣芯│500元│500元││├──┼──────────┤│├────┤│27│空氣芯座導管L/R││││├──┼──────────┼──────┼──────┼────┤│28│引擎上護蓋│2000元│2000元││├──┼──────────┼──────┼──────┼────┤│29│右前電瓶上蓋│900元│900元││├──┼──────────┼──────┼──────┼────┤│30│左前電瓶上蓋│1000元│1000元││├──┼──────────┼──────┼──────┼────┤│31│儀表板拼裝含線組│1萬2000元│2萬8000元│工資│├──┼──────────┤││││32│音響安裝冷氣面板、方││││││向盤、路馬表││││├──┼──────────┼──────┤│││33│左右後視鏡安裝含線組│4000元│││├──┼──────────┼──────┤│││34│引擎線組拼裝│6000元│││├──┼──────────┼──────┤│││35│車身電腦線組拼裝│1萬5000元│││├──┼──────────┼──────┤│││36│引擎室配件安裝│2000元│││├──┼──────────┼──────┤│││37│全車電腦設定│1萬元│││├──┼──────────┼──────┼──────┴────┤││總計│83萬9200元│保險公司實付50萬元│└──┴──────────┴──────┴───────────┘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主體(發話方→│監聽內容│通訊監察書│基地台位置││││受話方,以下註明「││編號│││││A」者為受監察電話│││││││)││││├───┼───────┼─────────┼────────────────┼─────┼────────┤│一│99年4月12日│B:陳孟昭(│A:喂。│99年北地聲│不詳│││15:46:53│0000000000)→A:│B:你那天那套東西還在不在?│監續字第│││││楊尉輈(0000000000│A:我自己那套喔?│000221號│││││)│B:嗯。│││││││A:有啊。│││││││B:那如果我要用,你要賣我多少?│││││││A:要多少,不要緊啊,4塊啊。│││││││B:喔,好好好,我跟他說一下,確│││││││定有在厚?││││││││││├───┼───────┼─────────┼────────────────┼─────┼────────┤│二│99年4月12日│B:陳孟昭(│A:喂。│99年北地聲│不詳│││16:14:36│0000000000)→A:│B:我問你喔,那台CLK打電話要跟我│監續字第│││││楊尉輈(0000000000│拿錢,那個人是誰?│000221號│││││)│A:拿什麼?│││││││B:啊?│││││││A:你說什麼啦?│││││││B:打電話要跟我拿錢,那個人是誰│││││││?│││││││A:打電話要跟你拿錢?│││││││B:保險這條錢要撥款你知道嗎?│││││││A:啊撥款了嗎?你不是說10號?│││││││B:原則上明天就會下來了啊。│││││││A:他叫人家去拿。│││││││B:他現在說要來跟我拿錢啊,│││││││我說這條錢是我對你算的,我要│││││││怎麼拿給他。│││││││A:你就跟車主算就好了啊,那個周│││││││先生啊。│││││││B:我說基本上,當初我跟阿銂說的│││││││是一人一半,我要讓他做,一人│││││││出一半這樣啊。│││││││A:ㄏㄟ。│││││││B:他說他都不知道啊,他說都沒修│││││││理好,是怎樣又怎樣,我也聽不│││││││懂。我說當初該怎麼樣,這件事│││││││我對阿銂,你和阿銂說好,星期│││││││三我錢給他就好了,我不要對那│││││││麼多人。│││││││A:ㄏㄟ。│││││││B:他說等一下要。│││││││A:你跟車主算不好嗎?│││││││B:你如果說好,我都沒問題啊,重│││││││點是他的意思,他跟我說的意思│││││││不是這樣,他說你跟他說工錢和│││││││發票錢而已,其他的都要拿,我│││││││說怎麼可能是這樣。│││││││A:你也要賺啊。│││││││B:我說當初是沒辦法,當初是保險│││││││公司材料,做的人做工錢而已,│││││││其他都沒辦法處理,是我們拜託│││││││別人去處理,才有辦法這樣弄啊│││││││。│││││││A:這沒關係,我跟你說,這到時候│││││││我跟車主過去再解釋給他聽,我│││││││也是一些玻璃花了好幾萬的錢。│││││││B:他說你還有一些東西還沒幫你復│││││││原,這我怎麼知道。│││││││A:我跟你說排檔座和煙灰缸,都找│││││││不到,也叫不到,我球仔和一些│││││││東西都裝上去了,我怎麼可能不│││││││收。│││││││B:對啊,我是跟他說,今天這條錢│││││││,是不是我把它拿給阿銂,你再│││││││和阿銂算,這樣比較單純,是不│││││││是這樣。│││││││A:ㄏㄟㄏㄟ。│││││││B:不然你要直接拿給他嗎?│││││││A:我跟你說,你要拿給那個周先生│││││││,那個車主你不是看過人嗎?│││││││B:老實說,我對他們都沒什麼印象│││││││。│││││││A:你娘勒。│││││││B:最好是我把錢算一算給你,你自│││││││己跟他理就好,不用來我這邊複│││││││雜,你聽的懂嗎?│││││││A:我也是要解釋給他聽啊,我要帶│││││││去你那裡,不要說我都賺很多,│││││││你聽的懂嗎?我也是幫忙處理的│││││││,你聽的懂嗎?沒關係,我帶他│││││││去你那裡再跟他講,一條一條,│││││││你賺多少,到時候再跟他講,我│││││││會幫忙處理的,你也要賺啊,你│││││││跟他說,他一定會接受的啦。│││││││B:基本上照我們當初說的過程就是│││││││這樣啊,我們也沒有多說什麼複│││││││雜的,也沒有要多什麼東西。│││││││A:好啦好啦。│││││││B:喔。││││││││││├───┼───────┼─────────┼────────────────┼─────┼────────┤│三│99年4月12日│B:周志祥(│A:喂。│99年北地聲│臺北市松山區濱江│││16:23:12│0000000000)→A:│B: 小楊 喔,長腳仔打給我啦,他跟│監續字第│街362號4樓頂││││楊尉輈(0000000000│我說50%的事情,他說你之前就知│000221號│││││)│道了。│││││││A: 周哥 ,來,我跟你講喔,你來,│││││││我們當面去跟他講,好不好?│││││││B:如果是50%,我就變成 潘仔 了。│││││││A:周哥,我跟你講,你來,我們3個│││││││去跟他講,好不好?│││││││B:我們去跟他講。│││││││A:對對對,好嗎?│││││││B:他不是說早就跟你講好了。│││││││A:哪有早就跟我講好?│││││││B:他說他早就跟你說清楚了。│││││││A:他哪有跟我說清楚?│││││││B:他說他早就跟你說過了,講洗帳│││││││的問題。│││││││A:帳什麼問題?│││││││B:50%的問題,他說他早就跟你說過│││││││了。│││││││A:50萬,50%的意思嗎?│││││││B:ㄏㄟ啊。│││││││A:50萬,50%,是多少錢?│││││││B:25啊。│││││││A:他要拿25萬就對了。│││││││B:ㄏㄟ啊。│││││││A:他真的要拿25。│││││││B:ㄏㄟ啊。│││││││A:有沒有含發票錢?│││││││B:他說發票錢,大家再來互扣啊,│││││││這樣我就賺不到什麼了啊,這樣│││││││我認為我是潘仔了啊。│││││││A:沒關係,這你來,我再跟他講,│││││││好啊,我們電話中講不清,我們2│││││││個來再去跟他講,好嗎?│││││││B:好啊。│││││││A:我可以對天發誓喔,你這錢,我│││││││一絲一豪都沒賺到你的錢。│││││││B:那不是那個問題。│││││││A:我知道。│││││││B:我不管你們怎麼弄得,問題是成│││││││數對我沒什麼幫助,我也不在乎│││││││那些東西,對不對,啊與其要這│││││││樣搞,我搞給他們喔,我沒有意│││││││思嘛,我不是他們父母親啊,我│││││││賺錢給他們花喔,我可以不要搞│││││││,我搞這個幹什麼,我沒差那多│││││││少錢,講難聽一點,好吧,先這│││││││樣,等一下過去再說。│││││││A:好。││││││││││├───┼───────┼─────────┼────────────────┼─────┼────────┤│四│99年4月12日│A:楊尉輈(0000000│B:喂。│99年北地聲│臺北市松山區濱江│││16:26:00│779)→B:陳孟昭│A: 大仔 ,你說你拿50%去喔。│監續字第│街362號4樓頂││││(0000000000)│B:什麼50%。│000221號││││││A:你等於他請50萬下來,你拿25萬│││││││去喔。│││││││B:25萬,扣掉發票錢8%,你和我一│││││││人出一半。│││││││A:大仔,說實在的,那台車我修理│││││││都還沒拿到你知道嗎?│││││││B:ㄟ,修理,當初我跟你講的時候│││││││你說好。│││││││A:你先聽我講,賠50嘛,對不對,│││││││啊你要拿多少?│││││││B:我不是要25嗎?│││││││A:要拿這麼多嗎?│││││││B:ㄟ,保險公司拿多少你知道嗎?│││││││A:保險公司拿多少?│││││││B:他和我對半耶。│││││││A:對半是多少?│││││││B:12萬5。│││││││A:保險公司就拿那麼多喔?│││││││B:不然他不處理啊,他們有2個人要│││││││分啊,還有帶個發票,不知道剩│││││││多少?│││││││A:啊保險公司那個可以叫他出來嗎│││││││?│││││││B:人家怎麼可能出來。│││││││A:出來解釋說他真的有拿啊。│││││││B:哪有可能,做這種事情,人家怎│││││││麼可能出來跟你說這個。│││││││A:嗯嗯嗯。│││││││B:人家是出來幫忙處理的,你要害│││││││人家沒工作嗎?│││││││A:剛剛車主打電話來說,你娘的,│││││││說我也不是他父母親,他賺錢給│││││││我們花,我說,大仔,你怎麼這│││││││樣說。│││││││B:他當初不是說好要處理的,現在│││││││大家才來有的沒有的,這樣怎麼│││││││對啊。│││││││A:你娘的。│││││││B:這樣感覺就壞了。│││││││A:我也知道感覺壞。│││││││B:我處理那麼多,也沒遇過後面這│││││││樣有的沒的,不曾耶,這樣誰敢│││││││處理,早知道就不處理了,這樣│││││││害那麼多人怎麼對,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這樣以後誰敢幫忙事│││││││情。│││││││A:嗯,現在車主這樣好像是應該的│││││││。│││││││B:幹你娘,現在說什麼,當初自己│││││││這麼厲害,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一元也別想要拿。│││││││A:現在在抱怨拿那麼少,我剛跟他│││││││說,我一塊錢都還沒賺到,東西│││││││都裝上去了,我有向你收錢了嗎│││││││?│││││││B:哪有人這樣的,這樣當初就不要│││││││處理就好了,處理成這樣,是要│││││││害誰難過?│││││││A:我東西都裝上去了,我有收到錢│││││││嗎,我也是難過啊。│││││││B:你當初怎麼沒說好?│││││││A:當初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賠啊,對│││││││不對,啊就算有50萬,他拿20萬│││││││回去,車子又不用花錢,他是在│││││││那邊ㄐ歪什麼,我就想不懂。│││││││B:這樣他還不爽喔。│││││││A:這樣還不好嗎,我叫他修理的材│││││││料錢給我就好,這樣還不好喔。│││││││B:這樣還不高興,要不然要怎麼樣│││││││才會爽。│││││││A:沒關係,等一下我帶你過去那邊│││││││,你解釋給他聽,一條是多少,│││││││要賺多少,就實在講給他聽,這│││││││樣沒關係啦,你聽的懂嗎?│││││││B:嗯。│││││││A:事實就是幫忙處理啊,不然叫他│││││││自己處理啊。│││││││B:現在要叫他自己處理,現在要叫│││││││誰處理也沒用了,因為事實人家│││││││都已經處理好了。│││││││A:嗯嗯嗯,你要跟他講,今天如果│││││││沒有這樣處理,這台車怎麼可能│││││││賠那麼多錢下來。│││││││B:對啊。│││││││A:本身你要賠這麼多錢,你就要給│││││││人家酬傭費用啊。│││││││B:好。│││││││A:我等一下講給他聽。│││││││B:我講我處理就是這樣了。│││││││A:對啊,你說不是只有你做,真的│││││││幫忙處理就是這樣了。│││││││B:好,了解。│││││││A:厚。│││││││B:好。││││││││││├───┼───────┼─────────┼────────────────┼─────┼────────┤│五│99年4月12日│A:楊尉輈(0000000│A:喂,大仔。│99年北地聲│臺北市松山區濱江│││17:29:15│779)→B:陳孟昭│B:嗯。│監續字第│街362號4樓頂││││(0000000000)│A:我請教一個問題喔,SLK這車主退│000221號││││││保,要找別家保險公司保,有沒│││││││有可能人家不給他保,還是說保│││││││的金額不會賠那麼高?│││││││B:我不知道會不會給他保耶。│││││││A:什麼意思?│││││││B:因為基本上高額零件險是看保險│││││││公司,不一定大家都會給他保啊│││││││,只要原廠出單可能會保吧。│││││││A:高額零件險就對了。│││││││B:原廠出單可能保,外面一般是沒│││││││人要給他保。│││││││A:一般沒人給他保,富邦可以賠比│││││││較高?│││││││B:別家也有啊,但是一般我了解是│││││││原廠才有高額零件險啊,外面保│││││││的都沒有啊。│││││││A:外面保的都沒保那麼高?│││││││B:沒辦法啊,都要原廠出單才有。│││││││A:要原廠出單才有辦法?│││││││B:對啊對啊。│││││││A:那像這個要保高額零件險,有沒│││││││有辦法保?要原廠出單?│││││││B:找原廠保啊。│││││││A:那要找哪一家原廠,中華賓士?│││││││B:是啊,他們業務就會給他保了啊│││││││。│││││││A:嗯,好好我了解了。│││││││B:嗯。││││││││││├───┼───────┼─────────┼────────────────┼─────┼────────┤│六│99年4月12日│A:楊尉輈(0000000│B:喂。│99年北地聲│臺北市松山區濱江│││17:32:59│779)→B:陳孟昭│A:大仔,你那邊一定要拿50%嗎?│監續字第│街362號4樓頂││││(0000000000)│B:什麼50%│000221號││││││A:你那邊一定要拿25萬嗎?│││││││B:當初要這樣弄,就跟你講好,才│││││││跟保險公司說要這樣處理,他們│││││││說如果沒利潤就不要弄得那麼難│││││││過了,現在弄好了,才都是問題│││││││,我沒有遇過這樣的,我沒遇過│││││││人家事情處理好了,還在說怎麼│││││││這樣,這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A:嗯。│││││││B:你像到我手上,扣到後面,還有│││││││發票稅扣一扣,我剩多少?│││││││A:你說保險業務要拿多少去?│││││││B:當初他問我怎麼處理,我就說一│││││││人一半,一人一半,他那邊要一│││││││半。│││││││A:嗯。│││││││B:沒利潤人家也不要弄啊,弄個2、│││││││3萬塊,講難聽一點,人家何必去│││││││弄這個東西,人家也不欠這2、3│││││││萬塊,你算讓我抽,我才拿幾萬│││││││,啊平常這些人弄的有的沒的,│││││││都不用花,都不用本錢就對了喔│││││││。│││││││A:嗯嗯嗯。│││││││B:對吧,你跟他講,他們這樣已經│││││││很好了,一般沒有人可以拿這麼│││││││多,正常處理不可能拿這麼多啦│││││││,他說正常處理,如果給保險公│││││││司材料,不一定會賠到50萬啊,│││││││還要和材料商對拆,46的話,還│││││││剩多少。│││││││A:嗯。│││││││B:怎麼可能拿那麼多,他拿比正常│││││││還要說,還嫌不夠,那他現在是│││││││要拿多少,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A:嗯嗯。│││││││B:搞沒賺錢的東西沒有人會去搞,│││││││如果只是要弄個工錢,講難聽一│││││││點,人家整天就吃飽喝酒就好了│││││││啊,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講?│││││││A:嗯。│││││││B:你講給他聽啦,如果有問題,你│││││││覺得他不能接受,我解釋給他聽│││││││這樣也沒關係。│││││││A:嗯,我知道啦,好啦。│││││││││││││││││├───┼───────┼─────────┼────────────────┼─────┼────────┤│七│99年4月12日│A:楊尉輈(0000000│B:喂。│99年北地聲│臺北市松山區濱江│││17:40:08│779)→B:陳孟昭│A:大仔,有辦法讓車主實拿拿到30│監續字第│街362號4樓頂││││(0000000000)│嗎?│000221號││││││B:沒辦法,不可能,這樣我就不要│││││││搞了,當初我搞要幹什麼,你跟│││││││他講,說沒有人這樣處理事情的│││││││,我跟你講,如果是這樣,當初│││││││就不要搞了啊,為什麼要搞,我│││││││為什麼要幫他搞。│││││││A:嗯,為什麼不一人退一步,我也│││││││實在。│││││││B:現在重點是當初是跟人家講好,│││││││人家才願意幫忙處理的,我和別│││││││人說好的東西,我不曾後悔過,│││││││你聽的懂嗎?│││││││A:我知道,我哪一次做事情有讓你│││││││這樣過。│││││││B:因為這種東西跟人家配合,才會│││││││久久長長。│││││││A:不然我再問你一個方式,你還有│││││││什麼方法可以幫這台車保一個高│││││││額零件賠償,這樣就好好不好?│││││││周哥,你想這樣好不好?│││││││B:基本上,保叫他自己去保,我沒│││││││有辦法幫他保。│││││││A:不然你看一下有哪一間保險公司│││││││可以幫他保。│││││││B:你叫他自己去賓士去賓士保養,│││││││跟賓士說他要保什麼險,他就幫│││││││他保了。│││││││A:賓士有辦法處理嗎?│││││││B:基本上要原廠,原廠要保,都會│││││││給他保。│││││││A:好好好。│││││││B:啊富邦是不可能幫他保。│││││││A:富邦不讓他保。│││││││B:對。│││││││A:不然你還有認識哪家保險公司要│││││││保的嗎│││││││B:反正保哪一家都沒差啊。│││││││A:嗯。要不然再保富邦啊。│││││││B:富邦是不可能幫他保,富邦已經│││││││賠他一次,不可能再保第二次了│││││││。│││││││A:好好好。│││││││B:你聽的懂嗎?││││││││││└───┴───────┴─────────┴────────────────┴─────┴────────┘附表三:
───┬───────┬────┬───────┬──────┬───────┐被害人│車輛遭竊時、地│遭竊車輛│贓物來源、金額│贓物品項│尋獲車況、地點│───┼───────┼────┼───────┼──────┼───────┤鄭增雙│99年3月4日上午│3V-3997│由被告楊尉輈以│車牌號碼00-0│由被告 楊尉輈安
│5時許在臺中縣│小客車│10萬元之代價向│997號自用小│裝於6W-2159號│○○○鎮○○○街││被告吳火鏡購得│客車之內裝電│小客車後,放置││46號前│││話控制盒、音│於韋德公司內│││││響││───┴───────┴────┴───────┴──────┴───────┘附表四:證人陳建興代保管扣押物明細┌──┬──────────────────┬─────┐│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1│車身號碼WDB0000000B393393之車體│1台│├──┼──────────────────┼─────┤│2│車身號碼WBAGN61050DP92752之車體│1台│├──┼──────────────────┼─────┤│3│車身號碼WDB0000000F054095之車體│1台│├──┼──────────────────┼─────┤│4│車身號碼WDB0000000A143833之車體│1台│├──┼──────────────────┼─────┤│5│5656-EA號小客車之車牌│2面│├──┼──────────────────┼─────┤│6│拆解之零件│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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