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應一併計算該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自行為時之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迄今尚未緝獲,然公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公訴人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上開期間五月八日後,亦已經過十二年六月,故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述法條規定,爰諭知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