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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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另案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九年間出監。原告出監後,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惟經被告拒卻,迄今仍相勸不回,足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林雅萍證述:「我母親八十九年五月服刑出來,我有陪我媽媽去找過我父親,我媽媽有請我父親回家團員,但是我父親不願意,之前在我媽媽服刑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父親跟一位女孩子同居,後來我母親去找我父親的時候,我父親又換了另一位女孩子,我打電話去的時候,接電話的女孩子有告訴我說她現在跟我父親住在一起」等語,及證人 吳孟 原證稱:「我岳母八十九年服刑出來,我有陪她一起去找過我岳父,我們有請我岳父回家,但是我岳父沒有回來」等語綦詳,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出監,其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迄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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