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二輪推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二輪推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於第一行「甲○○前因竊盜案件,」後方補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開始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及於第九行「加掛」補充「其所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用以竊盜鐵條之二輪推車,其於警訊中坦承為其所有,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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