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有關本合約民事事項,‧‧‧同意以高雄所在地法院為訴訟地。」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將來就經銷合約書所生之本件給付貨款事件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既本件兩造已合意約定訴訟地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雖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六四之七號,為本院管轄區域,但仍應尊重兩造締約時合意管轄之原意,依上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以被告所在地即本院為訴訟法院,惟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