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四季精品百貨及第一隱形眼鏡鐘錶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名共四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四季精品百貨及第一隱形眼鏡鐘錶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係商家受詐欺所交付之物,應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名共四枚,並無何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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