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因叛亂案件,經依叛亂罪移送警備總部北區司令部,執行羈押至同年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嗣因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提起冤獄賠償者,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一、四款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至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金錢賠償者
,則依該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其所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換言之,其所出具之上開文件,自得以影本、節本或繕本代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書狀內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影本、節本或繕本。為此,本院乃按前揭法文之說明,並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則駁回其聲請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裁定書在卷可按,詎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見補正。準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