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押租金為24,000元,租賃期間則自96年5
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租期屆滿未經原告同意續租時
,被告即應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非但於繳交1期租
金12,000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迄至租期屆滿為止,尚
欠132,000元均未給付;又於系爭房屋租賃存續期間內,原
告曾為被告代墊電費8,213元、天然氣費用255元,則被告
顯係受有電費、天然氣債務消滅之利益,惟屢經原告催討,
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之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欠繳租金、返還代墊電費、天然氣費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準此,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真正。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
4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開時日就系爭房
屋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因原告之交付而得予以用益,則被
告即對原告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茲因被告僅繳交1個
月租金即未再為任何支付,迄今尚欠11個月合共132,000元
並未清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可取。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
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電費及天然氣等費用,並
提出各該單據為證,經本院逐一查核各該單據發生時間,亦
確均係發生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被告既為系
爭房屋承租人,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自行負擔上開各
該費用,惟被告非但並未支付,反因原告代為清償而受有各
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且被告
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電費8,213元、天然氣費用255元
,即屬有據。
七、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闡釋著有87
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準此,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既因租賃期滿而消滅,則被告前所支付之押租金24
,000元自將當然發生抵充部分租賃債務之效力。從而,本
件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欠繳租金、代墊電費及天然氣
費用,經抵充押租金後,僅餘116,468元【計算式為:132,
000+8,213+255-24,000=116,468】。原告就此範圍
內所為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為無據,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亦無特別利率約定,然其既已收
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乃於97年6月1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6月
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6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應自同年6月22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
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
之請求,亦屬可取。
九、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返還代墊電費及天然氣費用116,468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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