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18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肆
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土地部分:377.74*77,400*5/160=913,65
9元;86.9*154,537*1/4=3,357,316元;3.93*169,000*1/4=166,0
43。建物部分:(194,400+231,200+200,000+209,000+204,
800+198,500)*1/4=309,475)應徵第一審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