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
生地在桃園縣桃園市,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
轄權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寶慶路口,因欲右轉永安路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不慎
擦撞訴外人 葉鴻圓 所有、原告所駕駛3398-MN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 銓鋒 汽車
修護廠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4,400元、零件4,
000元,合計8,400元,又葉鴻圓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四、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道路狀況之情事。而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
車輛欲右轉彎時,依上開規定,理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駛入外側車道,詎被告行駛在兩側車道中間,至路口時始突
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
,訴外人葉鴻圓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
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銓鋒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修護估價單為證
,是葉鴻圓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致葉鴻圓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
定。而葉鴻圓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葉鴻圓之系爭車
輛,葉鴻圓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8,400元(
工資4,400元、零件4,000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銓鋒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修護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
94年4月1日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3月25日,已使用2年11月又
25日,依前開標準應以3年計算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
零件之價值4,00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
2,995元(第1年折舊額1,476之計算式:4,000x0.369=
1,476;第2年折舊額931元之計算式:(4,000-1,476)
x0.369=931.3;第3年折舊額588元之計算式:(4,000-1
,476-931)x0.369=5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1,476+931+588=2,995)。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3年折舊
後之殘值為1,005元(計算式:4,000-2,995=1,005),
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
計工資4,400元,合計5,405元(計算式:1,005+4,000=
5,405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4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理。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7月21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7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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