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附表編號十
五號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
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5張,詎原告屆期提示其中編號1至11號支票,均
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不獲支付,累計至97年8月5日(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470,89
0元未付,伊自得請求返還。又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既俱遭拒
絕往來,則於97年8月31日始屆期之編號15號支票票款,顯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
要。為此本於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數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執編號1至14號支票,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47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可取。
六、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闡釋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茲被告之支票存款既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影本足憑,則其與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間之委任關係自應已終止,編號15號支票屆期亦必無從兌
現,是縱該支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仍應認「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就此支票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亦屬有法律上之利益。
七、綜上,原告本於編號1至14號之支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47
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本於編號15號
之支票,預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638元及該支票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應可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1│SB0000000│33,635元│96年6月30日│96年7月2日│
├───┼─────┼─────┼──────┼──────┤
│2│SB0000000│33,635元│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
├───┼─────┼─────┼──────┼──────┤
│3│SB0000000│33,635元│96年8月31日│97年5月26日│
├───┼─────┼─────┼──────┼──────┤
│4│SB0000000│33,635元│96年9月30日│同上│
├───┼─────┼─────┼──────┼──────┤
│5│SB0000000│33,635元│96年10月31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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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SB0000000│33,635元│96年11月3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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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SB0000000│33,635元│96年12月31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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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SB0000000│33,635元│97年1月31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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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SB0000000│33,635元│97年2月28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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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SB0000000│33,635元│97年3月31日│同上│
├───┼─────┼─────┼──────┼──────┤
│11│SB0000000│33,635元│97年4月30日│同上│
├───┼─────┼─────┼──────┼──────┤
│12│SB0000000│33,635元│97年5月31日│未提示│
├───┼─────┼─────┼──────┼──────┤
│13│SB0000000│33,635元│97年6月30日│未提示│
├───┼─────┼─────┼──────┼──────┤
│14│SB0000000│33,635元│97年7月31日│未提示│
├───┼─────┼─────┼──────┼──────┤
│15│SB0000000│33,638元│97年8月31日│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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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