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784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如不按時給付時,自各次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
民國9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6,000元,及如不
按時給付時,自各次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9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
給付原告6,000元,及如不按時給付時,自各次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同意在原告死亡
前,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而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已依約
搬遷至臺北市陽明老人公寓,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所約
定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7年7
月16日止,已到期之198,000元(6,000X33=198,000),次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玆被告對於分期給付債
務,並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
6,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9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
告6,000元,及如不按時給付時,自各次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協議書以及臺北市陽明老人公寓
住戶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9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
16日給付原告6,000元,及如不按時給付時,自各次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
入),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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