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4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
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損害
賠償之請求減縮為349,553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訴
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守法
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由訴外人賴
奕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衝撞入位
於桃園市○○路○○○號之原告甲○○○○○○內,致原告店
內物品受損,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49,553元(詳
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損失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調查筆錄(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有酒後駕車,且經警實
施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移送
酒駕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
時為雨天,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
,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而被告酒後駕車,其於車禍發生後之11月20日之6時0分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
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BAC)0.05%,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
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30分鐘,又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
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
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被
告於96年11月20日6時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8毫克,由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時50分,推得距實施酒測
之時點已約4小時左右,依前揭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資料可
反推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44毫克。又被告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對向車道來車,並撞上原告店內,因
而本件事故發生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證
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是被告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撞擊原告店面,而發生本件
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店面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損失明細表、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
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
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一)店內設備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設施均係以新設施更換毀損
之舊設施,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新設施
支出之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又按「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
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
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
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商店用簡
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三年,自動門設備耐用
年數為十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
耐用年數十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二零六;又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①至③之設備換新共支出57,225元乙節
,業據提出凌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原告主張附
表編號④至⑫及⑬至⑰之設備換新及工資費用共支出60,5
58元乙節,亦提出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
,經核無訛。又原告主張受損壞之設備係於開店時即95年
7月7日所購買,至本事故發生時即96年11月20日,已使
用1年4個月又14日,依前開標準應以1年5個月計算折
舊使用期間。經查:
⒈附表編號①至⑪號店內設備價值共101,905元,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應扣之折舊額為65,181元(第1年折舊額125,06
6元之計算式:101,095x0.536=54,621;第2年5個月
折舊額10,560元之計算式:(101,905-54,621)x0.536x5/
12=10,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4,621元+1
0,560元=65,181元)。則本件附表編號①至⑪號之新設
備於扣減1年5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36,724元(計算式:
101,905元-65,181元=36,724元)。
⒉附表編號⑫之新鐵門價值96,00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
扣之折舊額為26,319元(第1年折舊額19,776元之計算式
:96,000x0.206=19,776;第2年5個月折舊額6,543元
之計算式:(96,000-19,776)x0.206x5/12=6,54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9,776元+6,543元=26,319元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⑫號之新鐵門於扣減1年5個月
折舊後之殘值為69,681元(計算式:96,000元-26,319元
=69,681元)。
⒊附表編號⑬至⑰工資共支出15,878元,此部分之請求經核
無訛,可以准許。
⒋至於附表編號⑱之披土水水泥漆(含工、料)及編號⑲之
包鐵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⒌至原告雖當庭提出呈泰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6日
開立之招牌檢修7,718元統一發票,惟原告迄至本案辯論
終結為止,並未將此部分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起訴請求,
本院自無從審理(況本院亦無法從現場照片判斷出有任何
招牌損壞之情形,且證人丁○○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有此部
分之損壞,又檢修時間與本事故發生時間差距近半年,此
部分即便有請求,亦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⒌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之設備損害金額為106,405元(計
算式:36,724元+69,681元=106,405元),加計工資15,
878元,合計122,283元(計算式:106,405元+15,878
元=122,283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
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2,283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理。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店面因本件事故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司法院
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店面
受損維修5日而無法營業,而主張受有96,420之營業損失
等語。查原告96年度之營業毛利為9,837,154元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查
詢之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故
原告5日營業收入應為136,627元(計算式:9,837,154/
360x5=136,627.1,其中一年扣除年假約360日可以營業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136,
627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6,420元,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⑳之蛋糕櫃內毀損
蛋糕,實質上應屬於營業損失部分(即蛋糕賣掉後,即屬
於營業收入),不得重複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店內設備及修復
工資共122,283元、營業損失96,420元,共計共218,703
元(計算式:122,283元+96,420元=218,703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97年4月7日付與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
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4月8
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附表:
┌──┬──────────────┬──────────────┐
│編號│名稱│金額(新臺幣)│
├──┼──────────────┼──────────────┤
│①│10尺直立式蛋糕櫃側面玻璃│33,600元│
├──┼──────────────┼──────────────┤
│②│8尺臥式蛋糕櫃側面玻璃│15,750元?│
├──┼──────────────┼──────────────┤
│③│10尺直立式蛋糕櫃層板│7,875元│
├──┼──────────────┼──────────────┤
│④│壁面│3,300元│
├──┼──────────────┼──────────────┤
│⑤│包柱子(小)│3,000元│
├──┼──────────────┼──────────────┤
│⑥│整修吧台│4,000元│
├──┼──────────────┼──────────────┤
│⑦│貼大理石│4,000元│
├──┼──────────────┼──────────────┤
│⑧│吧台台面大理石│22,080元│
├──┼──────────────┼──────────────┤
│⑨│包柱子│3,000元│
├──┼──────────────┼──────────────┤
│⑩│背面板│1,800元│
├──┼──────────────┼──────────────┤
│⑪│蛋糕牆面│3,500元│
├──┼──────────────┼──────────────┤
│⑫│中鐵門、大鐵門│96,000元│
├──┼──────────────┼──────────────┤
│⑬│清運費│3,000元│
├──┼──────────────┼──────────────┤
│⑭│吧台台面大理石加工│1,800元│
├──┼──────────────┼──────────────┤
│⑮│貼柱子│3,000元│
├──┼──────────────┼──────────────┤
│⑯│蛋糕櫃、櫃臺電路拆除安裝工資│4,000元│
├──┼──────────────┼──────────────┤
│⑰│柱子石英工錢加材料│4,078元│
├──┼──────────────┼──────────────┤
│⑱│披土水水泥漆(含工、料)│4,500元│
├──┼──────────────┼──────────────┤
│⑲│包鐵門│15,050元│
├──┼──────────────┼──────────────┤
│⑳│蛋糕櫃內毀損蛋糕│19,800元│
├──┼──────────────┼──────────────┤
│㉑│營業損失│96,420元│
├──┼──────────────┴──────────────┤
│合計│349,553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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