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98號
原 告 麗源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戊○○
庚○○
己○○
丁○○
乙○○原名 李苙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戊○○負擔百分
之十七、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
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庚○○、己○○、丁○○、乙○
○(下稱被告丙○○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等6人各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
○○○街○○號2樓之1、47號9樓之1、35號3樓之1、9
樓之1、47號2樓之2、23號7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負
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
告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
被告丙○○等6人本應按月各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896元、2,730元、2,305元、2,305元、2,757元及2,
227元,詎被告丙○○自94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戊○○
自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庚○○自96年10月起至97年3
月止、己○○自96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丁○○自96年10
月起至97年3月止、乙○○自96年10月起至11月止,均未繳
納管理費用,迄今尚各積欠原告39,327元、16,380元、13
,830元、11,525元、11,028元、4,454元並未清償,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法訴請被告丙○○等6人給付管
理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至6項所示。
三、被告丙○○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登記謄本、律師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
規約、欠繳明細、代理收款申請書及其執據、管理費應收明
細及收費標準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丙○○等6人就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由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即明。又被告丙○○等6人本應各以前開區分所有建物所占
坪數,按每坪50元、每位汽車清潔費300元、機車清潔費10
0元之標準,按月各給付原告1,896元、2,730元、2,305
元、2,305元、2,757元及2,227元,亦有原告前開住戶規
約第11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可據。茲被告丙○○等6人既各
自尚積欠管理費並未清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丙○○等6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等6人應
各給付原告管理費用39,327元、16,380元、13,830元、11,5
25元、11,028元、4,454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丙○○等6人對原
告所應負之上開欠繳管理費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
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被告丙○○等6人既
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各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8日、27日、27日、28日、27日、2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各於97年7月17日、16日、16日
、17日、16日、17日對被告丙○○等6人寄存送達,寄存日
不算入,各自97年7月18日、17日、17日、18日、17日、18
日起算10日期間,各至97年7月27日、26日、26日、27日、
26日、2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97年7月28日、27
日、27日、28日、27日、28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此所
為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
,請求被告丙○○等6人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