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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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郵政第
被 告 余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26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
叁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2月14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
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2,198元、利息24,113元、違
約金1,600元,共計187,911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
,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
受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11元,及其中162,198元
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則原告請求違約金1,600元
尚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162,198元、利息24,113元、違約金1元,共計186,312
元,及其中本金162,198元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
合計3,8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