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洪嘉吟
訴訟代理人 蘇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1年4月22日及93年8月26日分別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100年8月9日止積欠款項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242,652元,其中239,604元為消費款,3,04
8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惟因清償能力有限,希
冀原告能同意免除部分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12839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2,652元,及其中239,604元自100年8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