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黃金手鍊」應更正為「黃金手環」;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詎不知悔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乙○○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黃金手環、黃金項鍊、珠手環、伍元硬幣、壹元硬幣各1個、古錢幣、手錶各2個及黃金戒指3個,所竊得前開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及偵查之初飾詞狡辯,惟嗣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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