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拾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甲○○於98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靠近豐樂公園廁所旁遭不明人士竊取)」應補充、更正為「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0面前於98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靠近豐樂公園廁所旁,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棄置於該處)」;證據部分「失車─唯讀案件資本資料1份」應補充、更正為「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又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就物品之本質究係持有人自行遺失而脫離支配關係或物之脫離支配關係非出於持有人之意思,固有所不同,然就該物本身均屬脫離持有人支配關係而言,則無不同,且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侵占離被害人持有之車牌0面,
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