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五四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 陳文瑋 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號00—○四○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至中華路一段、漢口街設有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滑潤、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發現適有行人 梅之榮 未依號誌指示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貿然在前開路口由西往東違規穿越中華路之動態,乙○○於發現梅之榮行近後避煞不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保險桿及左側後照鏡撞及梅之榮,梅之榮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述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瑋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梅之榮,致梅之榮傷重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並無違規,且車子左方安全島上有障礙物會阻擋其視線,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伊於事發前根本無法發現被害人的動態云云,經查:
㈠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相卷第五十一頁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四款規定,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及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應依號誌指示而於標線劃設範圍內通過,被害人梅之榮於前開時間在肇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貿然由西向東違規穿越道路,而在路口內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且與證人即當時為被告所搭載之乘客 申紹輝 於偵訊中具結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稱事發前車左側安全島上有障礙物阻礙視線,故無法發現被害人梅之榮之行進動態云云。惟以:
⒈觀之前引現場照片,肇事路口前中華路之安全島上雖植有聖誕紅且設置路燈,然該路燈燈桿猶未及常人身體寬度之半,並不致阻礙視線。
⒉又該安全島之高度約僅有五十五公分,業經警員實地測量並拍照存證(相卷第
五十四頁照片參照),縱再加上其上之植物,高度亦不足一公尺之度。而被害人身長一百七十公分,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記載即明(相卷第三十四頁參照),可知該安全島上所植植物,亦不足以完全遮蔽被害人之身形。
⒊再者,肇事路口為四方岔路,視野開闊良好,此有前開現場照片為證,且證人
申紹輝於偵查中亦證述:事發時天雨、黃昏、尚未天黑、路燈尚未開啟、光線尚屬明亮等語(偵卷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證事發當時並非如被告所述有天色昏暗、視線不清,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⒋綜上,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論,並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候雨、路面滑潤、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被害人生於民前八年十月十六日,有口卡附卷可稽(相卷第九頁參照),於事發之際為高齡九十九歲之老翁,行動當不致過於敏捷,其於事發前在肇事路口由西向東違規穿越中華路行至被告車前,衡情當需一段時間。被告自承事發前伊在肇事路口前停止線處停等紅燈,且為第一台車,伊於綠燈後起步前行,甫通過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撞及被害人,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前開現場照片,被告停等紅燈處之停止線前方即為行人穿越道,再參以被告自承本件碰撞地點在甫過該行人穿越道二、三公尺處之路口內,可推知事發前被害人行走之路線與被告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停車處相距甚近。被告在事發前停等紅燈,嗣於燈號變換後起步前行,以該地之道路狀況觀察,若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能清楚查知該路口內之人車動態,然伊一再表示在事發前對於被害人在路口內違規穿越馬路之動態渾然未覺,以致未能於被害人行近時及時採取避煞等安全措施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貿然在肇事交岔路口內違規穿越道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此而告解免。又被害人梅之榮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成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被害人梅之榮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製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被害人梅之榮擅自闖越紅燈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道路因而被車撞及亦同有過失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