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天○○
地○○戌○○亥○○黃○○宙○○B○○C○○宇○○兼右九人訴訟代理人玄○○上訴人酉○○
己○○卯○○乙○○A○○癸○○○右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上訴人寅○○
辛○○辰○○申○○午○○D○○原名戊○○未○○丙○○甲○○壬○○丁○○巳○○E○○三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訴人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上訴人子○○
丑○○庚○○宏開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閩山 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銘被上訴人碁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銘訴訟代理人程慈複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同小段十五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九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等情。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原告之應有部分僅三九○○分之一,以極少部分之應有部分,罔顧其他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意見,又目前經濟狀況及房地產市場之不景氣,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並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堅持要變價分割共有物,顯無理由等語為據。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唯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斯時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詳如附件一、二)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其中⑴系爭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五地號土地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蕭上禮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月陸續將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再福 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讓與宏開建設有限公司邱焜亮 則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讓與庚○○。⑵系爭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五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蕭上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將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再福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讓與宏開建設有限公司、邱焜亮則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讓與庚○○各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有被上訴人報狀附原審卷可參),且有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本院卷為憑,自足信為真實。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時既以當時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則訴訟繫屬中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蕭上禮、王再福、邱焜亮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開建設有限公司、庚○○,唯於訴訟並無影響,如該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未依法承當訴訟,法院自仍應以原起訴時之訴訟當事人為對象判決分割。然本件遍查原審全卷①既未見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開建設有限公司、庚○○依法分別承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蕭上禮、王再福、邱焜亮部分之訴訟;②復未見被上訴人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蕭上禮、王再福、邱焜亮部分之訴訟,並於撤回上開部分訴訟後依法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僅憑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加宏開建設有限公司、庚○○(訴之聲明部分並未變更)為被告,即逕以第三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開建設有限公司、庚○○取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蕭上禮、王再福、邱焜亮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判決分割,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該瑕疵有害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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