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0九號
聲請人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設臺代表人 劉三麟 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被告甲○○
(原名 丁德良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一0號受理審查後,認應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二一三九五00號移送書正式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該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四號開始偵查,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該署檢察官轉介至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該署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號開始偵查,因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經該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北檢茂為緝字第一三七六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被告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緝獲,於同日以北市警安分刑三字第九0六二四一八四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四五號開始偵查,復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六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與聲請人合作承攬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八十六號、中央七街三十號及六十六號之公寓營建工程,被告任職聲請人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經理,掌理工地一切行政業務,然被告自聲請人或向業主領得工程款後,簽發其私人之支票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未兌現,將工程款予以私吞,共計挪用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整;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自聲請人公司領得四十九萬元應專用之工程款,卻未付予下包廠商而挪用該款項換回其個人簽發之退票支票並將餘款匯入私人帳戶,被告侵占犯行至為明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認定聲請人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授權,但被告將工程款予以私吞,顯然已超過聲請人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授權範圍,已涉侵占之犯行;又被告因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向聲請人領取款項卻予以侵吞花用,及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聲請人領得應專款專用之四十九萬元工程款,卻用以換回被告個人簽發之退票支票及匯入其私人帳戶內,其行為顯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此二部分均未論究,顯有疏誤,為此聲請人於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六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翟世炎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因為工程是被告找的,所以我把章交給他,他以公司名義去收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調偵緝字第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反面)、證人 張家齊 即本件工程現場管理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工程之下包廠商均直接向被告負責,並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不必透過聲請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調偵緝字第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及證人 廖清安 即業主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初工程契約雖是和聲請人簽的,但後來他們財務出問題,便去查,才知道是聲請人借牌給被告去做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六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等情,應足認被告乃係上開公寓營建工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且有權請領及發放工程款,是聲請人認渠等間為合作承攬關係,洵屬無據。再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聲請人及業主所領取之二千三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工程款中,已實際支付給下包廠商工程款達一千九百零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此為聲請人所是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央新村明細帳影本五紙,亦顯示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已陸續簽發近二百張支票予下包廠商,僅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之支票遭退票,其中已兌現者至少有一百七十餘張支票,堪認被告向聲請人及業主所請領之工程款確實係使用於工程支出,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係因週轉不靈以致跳票,而造成無法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其並無侵占工程款等語,應堪採信。據此,尚難僅因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部分未能兌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向聲請人領得專款專用之工程款四十九萬元,卻交付予證人張家齊用以換回被告個人簽發之退票支票,餘款則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亦涉嫌侵占云云,惟證人張家齊以該筆四十九萬元款項所換回之退票支票,均為被告用以支付小包廠商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餘款於支付各項工地雜支(如文具費、油料費、誤餐費及臨時水電費等)後,已匯入被告之帳戶,此有證人張家齊出具之款項用途說明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九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開立其個人支票用以支付小包廠商之工程款,則被告動用該筆款項用以換回其個人簽發之退票支票或將餘款匯入其私人帳戶等情,自亦屬將該款項用在支付工程款上,並無違背專款專用,從而,要難僅因被告將四十九萬元交付予證人張家齊用以換回其個人簽發之退票支票或將餘款匯入其私人帳戶即認定被告必涉有侵占之犯行。另佐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對於上開工程究係合夥或借牌,彼此間既尚存有爭執(聲請人稱係合夥,被告稱係借牌),故縱使被告向聲請人所請領之工程款尚未清償或返還,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因被告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是亦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具有侵占之不法犯行。復查:聲請人以被告將工程款項予以侵吞,顯已逾越聲請人授權範圍之行為,而認被告涉嫌侵占犯行,惟查被告並未將工程款予以侵占,已如前述,是自難謂被告有逾越聲請人授權範圍之情事。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翟世炎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范智達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