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一)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1、原告與日籍男子 潘通雄 (日籍名字為 中間通雄 )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此有件(見本院卷第七頁)可稽,婚後並定居臺灣,結婚至今已逾四十二年,並育有子女各一名,皆已成家立業。詎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原告代夫接聽電話時, 彼端 竟有一女孩自稱係原告之夫潘通雄之女,經向潘通雄查問,其始坦承與被告甲○○發生有姦情,並產有一女取名為趙 雅代 。
2、查被告甲○○與原告之夫潘通雄之通姦關係,乃已構成妨害家庭之刑事犯罪行為,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及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等實務判例見解,並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等非財產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均為法有明文,其二人對原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基於配偶關係之權利受侵害,屬於人格權。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按原告與潘通雄夫妻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不當介入之妨害家庭行為已產生重大裂痕,尤其在結婚多年後,始發現信賴多年之夫婿遭第三者引誘,而作出背叛行為,此打擊更是重大,原告自得依前述法條請求被告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一)被告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1、按人格權之保護,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時,他方配偶是否得主張權利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務及學者見解仍無定論,甚至最高法院見解迭有變更,雖向來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被害人請求慰撫金之法律基礎(參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第二○五三號判例),但最高法院以此創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作為干擾他人婚姻事件之「非財產損害金錢賠償」依據,殊有商榷之餘地(參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二九一頁)。況且,本件原告起訴理由僅簡略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認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等非財產法益云云,然而原告究竟主張何種權利遭受侵害?依據為何?極為含糊,是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實有清楚闡明之必要。
2、再者,縱依上開實務見解,干擾他人婚姻之行為,仍以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始構成侵權行為;換言之,所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應以行為人明知他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而破壞他人正常夫妻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與原告之夫潘通雄早在十七年前即已認識,當時係潘通雄主動向被告追求示愛,交往期間潘通雄為了追求被告,刻意隱瞞其家庭狀況,甚至答應與被告結婚,使被告不疑有他與之長期交往,及至十年前,被告為其生下一女後,為使女兒日後有一正常家庭生活,被告因要求 潘某 儘速籌辦結婚事宜未果,潘通雄才坦承已有家室,但承諾定會照顧被告母女之生活。當時被告感情受創之打擊,如今回憶起,實不下於原告今日之傷痛。其後被告自與潘通雄來往,咸少再發生任何男女關係,可見被告並無故意破壞原告家庭和諧之情,應可採信。
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實完全肇因於潘通雄一人之多情所致,被告亦屬受害者。然而原告不查,僅一昧坦護其夫婿之作為,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對原告之夫造成被告身心之損害,置而不理,原告對其請求金額,依據何在,亦未敘明。況被告自生下女兒雅代(暫從母姓趙),潘通雄即要求被告辭去所有工作,專心扶養其惟被告實無餘力賠償原告鉅額之請求。
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潘通雄(日籍姓名為中間通雄)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然潘通雄於七十五年間與被告交往,並於八十二年間育有一女 趙雅代 ,此有謄本、亞東關係協會驗訖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被告有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被告有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原告主張被告自十幾年前起即明知潘通雄為有婦之夫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於產下女兒後始知悉等語,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原告雖於聲請傳喚證人中間 洋良 、 黃榮求 作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然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命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以證人自日本返臺居家隔離為由,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當庭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該二證人與原告均有親戚或僱佣關係,而證人是否因配合政府之防疫政策而居家隔離,無礙於原告於期限內為聲請狀之提出,原告顯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院即不予調查該項證據,附此敘明。
(3)查被告至遲於八十二年間產下趙雅代之後即明知潘通雄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潘通雄為通姦之行為,足認被告有通姦之故意,且其干擾原告與潘通雄之婚姻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依我國傳統社會觀念,婚姻關係最重視圓滿和諧及幸福,被告之行為顯背於善良風俗,原告將因被告之行為而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其情節堪稱重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爰審酌原告與潘通雄之婚姻關係長達四十餘年,而被告與潘通雄之關係有十年之久,並育有一女,衡諸原告年近七十歲,深受傳統觀念之影響,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參以被告目前無業之狀況,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