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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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游雅鈴 律師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其中九十六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其餘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參加訴外人華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招攬有關股票投資之會員,華揚公司因而有原告之年籍、住所、電話等資料。俟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被告甲○○來電自我介紹稱,係華揚公司之負責人,誑稱:為回饋舊會員,有上市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增資股票可申購,申購價為每股八十元,每張面額一千股之股票,較當時之市價十二萬餘元便宜,僅有八萬元等等。嗣被告甲○○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相約原告洽談,繼續誑稱:每人限購二十支,如欲申購,須先預繳八張股票總價之四成,即二十五萬六千元,作為定金,尾款於交付股票時,再一次付清,目前已有現股,可先交付云云。後原告於同年月三日,因誤信上開巧言為真,在台北市政府地下二樓郵局內,交付二十五萬六千元之定金予被告甲○○。但被告甲○○竟隨即又來電誑稱:購買數量可增加至三十張股票,如欲購買,須補足全部股款四成之定金差額,即七十萬四千元云云,原告仍誤信為真,於同日又依被告甲○○之指示,將七十萬四千元匯入被告丙○○開設於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水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料,當天被告甲○○竟來電告知原告,因與被告丙○○有金錢糾葛,尚未理清,無法交付股票云云。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被告甲○○又來電誑稱:已向被告丙○○購買一百張股票,應付八百萬元,被告甲○○已付五百六十萬元,尚欠二百萬元,現已籌得二百萬元,尚不足四十萬元,如補足四十萬元,即可拿到一百張股票,再將其中三十張股票交付原告云云;致使原告再度誤信被告甲○○說詞,又依被告甲○○之指示,匯款四十萬元予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豈料,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獲被告丙○○寄發之水林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聲稱:上開帳戶僅係出借朋友使用,全部錢款亦是朋友領走,不知買賣股票事,被告丙○○亦係受害者,會盡力找出朋友出面與原告聯絡云云,原告始恍然大悟,被告甲○○、丙○○等人顯係詐騙集團,自始即設計詐騙原告。核被告等人之行為,顯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其中九十六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其餘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就被告丙○○之共同詐欺行為,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案件,對被告丙○○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現正偵查中。
三、證據:提出華揚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收據、水林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匯款回條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如何加入華揚公司為會員,如何與被告甲○○商洽股票買賣之事,被告丙○○均不知悉。且被告丙○○從未出售任何股票給被告甲○○,原告所稱如何被騙,被告丙○○也均不知悉。而被告丙○○因與訴外人 林東華 相識,訴外人林東華稱有人要匯款給他,向被告丙○○商借上開帳戶,該匯款已經由訴外人林東華領取。事後原告向被告丙○○詢問,被告丙○○方發現事情有問題,即以水林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前揭情事。是被告丙○○對於原告受騙一事,也是受訟累之受害人,原告應向被告甲○○、訴外人林東華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宗。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地,係在台北市政府地下二樓郵局,為本院轄區,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參加訴外人華揚公司招攬有關股票投資之會員,華揚公司因而有原告之年籍、住所、電話等資料。俟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被告甲○○來電自我介紹稱,係華揚公司之負責人,誑稱:為回饋舊會員,有上市之鴻海公司增資股票可申購,申購價為每股八十元,每張面額一千股之股票,較當時之市價十二萬餘元便宜,僅有八萬元等等。嗣被告甲○○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相約原告洽談,繼續誑稱:每人限購二十支,如欲申購,須先預繳八張股票總價之四成,即二十五萬六千元,作為定金,尾款於交付股票時,再一次付清,目前已有現股,可先交付云云。後原告於同年月三日,因誤信上開巧言為真,在台北市政府地下二樓郵局內,交付二十五萬六千元之定金予被告甲○○。但被告甲○○竟隨即又來電誑稱:購買數量可增加至三十張股票,如欲購買,須補足全部股款四成之定金差額,即七十萬四千元云云,原告仍誤信為真,於同日又依被告甲○○之指示,將七十萬四千元匯入被告丙○○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詎當天被告甲○○竟來電告知原告,因與被告丙○○有金錢糾葛,尚未理清,無法交付股票云云。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被告甲○○又來電誑稱:已向被告丙○○購買一百張股票,應付八百萬元,被告甲○○已付五百六十萬元,尚欠二百萬元,現已籌得二百萬元,尚不足四十萬元,如補足四十萬元,即可拿到一百張股票,再將其中三十張股票交付原告云云;致使原告再度誤信被告甲○○說詞,又依被告甲○○之指示,匯款四十萬元予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豈料,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獲被告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聲稱:上開帳戶僅係出借朋友使用,全部錢款亦是朋友領走,不知買賣股票事,被告丙○○亦係受害者,會盡力找出朋友出面與原告聯絡云云,原告始恍然大悟,被告甲○○、丙○○等人顯係詐騙集團,自始即設計詐騙原告。核被告等人之行為,顯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如何加入華揚公司為會員,如何與被告甲○○商洽股票買賣之事,被告丙○○均不知悉。且被告丙○○從未出售任何股票給被告甲○○,原告所稱如何被騙,被告丙○○也均不知悉。而被告丙○○因與訴外人林東華相識,訴外人林東華稱有人要匯款給他,向被告丙○○商借上開帳戶,該匯款已經由訴外人林東華領取。事後原告向被告丙○○詢問,被告丙○○方發現事情有問題,即以水林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前揭情事。是被告丙○○對於原告受騙一事,也是受訟累之受害人,原告應向被告甲○○、訴外人林東華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原告誑稱有便宜之鴻海公司股票可申購,原告乃於同年月三日,因誤信上開巧言為真,在台北市政府地下二樓郵局內,交付二十五萬六千元之定金予被告甲○○;後原告分別於同年月三、七日,又因誤信被告甲○○之巧言,依被告甲○○之指示,將七十萬四千元、四十萬元匯入被告丙○○開設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一份,匯款回條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本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書狀先行程序通知書之送達,此有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七日,將七十萬四千元、四十萬元匯入被告丙○○開設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匯款回條二份在卷足證,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共謀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丙○○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被告丙○○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丙○○從未出售任何股票給被告甲○○,原告所稱如何被騙,被告丙○○也均不知悉。而被告丙○○因與訴外人林東華相識,訴外人林東華稱有人要匯款給他,向被告丙○○商借上開帳戶,該匯款已經由訴外人林東華領取。事後原告向被告丙○○詢問,被告丙○○方發現事情有問題,即以水林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前揭情事。是被告丙○○對於原告受騙一事,也是受訟累之受害人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丙○○就被告甲○○詐騙原告之行為,是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經查,依民法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均為詐騙集團,設計上開騙局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損害,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與被告甲○○共同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等情。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詐騙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僅提出匯款回條二份為證。而被告丙○○對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七日,將七十萬四千元、四十萬元匯入被告丙○○開設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雖予以自認,但否認係與被告甲○○共同詐騙原告,並抗辯稱:被告丙○○係因與訴外人林東華相識,訴外人林東華稱有人要匯款給他,向被告丙○○商借上開帳戶,該匯款已經由訴外人林東華領取等語。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二份,即遽以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共謀詐欺原告之金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丙○○係與被告甲○○共同詐騙原告;或被告丙○○於提供上開帳戶時,知悉被告甲○○詐騙原告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均為詐騙集團,設計上開騙局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損害,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與被告甲○○共同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尚難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意以詐騙之不法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受有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損害;且被告甲○○之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就上開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自原告損害發生時起,即原告受詐欺而交付金錢時,亦即其中九十六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其餘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係與被告甲○○共同詐騙原告,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與被告甲○○共同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尚不足採,亦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其中九十六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其餘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即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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