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原告翼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甲○○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被告己○○係宏興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興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丁○○綜理在臺採購業務,被告甲○○負責對外採購,竟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該公司成立後,即以在大陸深圳地區組裝電腦專用電線銷售為由,向原告翼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大量採購電腦專用零件。原告等不知有詐,均如數按其指定地點大陸深圳地區交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交付價值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之零件,有訂貨單、送貨單、發票、及對帳單等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曾以宏興立公司名義簽少數支票,用以取信原告,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被告則逃匿無蹤。查宏興立公司設立登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自八十八年十月開始交易至原告發見受騙為止,在短短七個月內連續向原告詐取電腦專用零件達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詐欺犯罪行為,已造成財物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三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丁○○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甲○○則抗辯:
一、被告甲○○至被告丁○○之公司上班,亦未領得薪水,之後被告丁○○將公司搬空。而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僅為證人,並不知原告將其列為被告。
二、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己○○則抗辯:
一、金錢的往來,都由被告丁○○之大哥聯絡,被告己○○係遭冒名。
二、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甲○○、己○○經合法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當庭減縮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訴外人 方逸華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 黃立安 」(對外又稱「 黃大衛 」)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圖以在臺灣、香港、大陸三地分別虛酬之代價,邀得被告己○○同意提供名義擔任三地虛設公司負責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由己○○出名擔任負責人,偽造不實之公司章程、申請書、股東名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中股東 邱顯熙 部分不實)等私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宏興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興立公司),經核准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設立登記。方逸華、「黃立安」另於同年七月間,邀同被告丁○○,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擔任宏興立公司之副總,依其二人之指示在臺灣向廠商下單訂貨。(二)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由方逸華、「黃立安」指示被告丁○○,以宏興立公司名義,開始向臺灣廠商訂購電腦物料,被告丁○○對外即以宏興立公司副總「 林永勝 」之偽名或「Roburt」之英文名字,並僱用被告甲○○,分別向原告等臺灣電腦線材零件廠商下單訂購等物料,運交至位於大陸之宏興電子五金廠。其中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指示被告甲○○向原告訂購電腦連接器,貨款共計三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而被告丁○○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TA0000000、TA0000000,金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均因退票而未兌現。(三)方逸華、「黃立安」、被告丁○○、己○○於初期訂購少量物料,貨款支票均如期兌付,待取得廠商信賴後,始大量訂購物料,致使原告等臺灣廠商誤信不疑,將物料運交至大陸,其等旋利用貨款支票三個月兌付期間,迅將物料加工成品或逕行轉運至香港銷贓獲利朋分,共詐得物料價值達六千萬元以上,其後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關閉宏興立公司,逃逸無蹤。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前開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又詐欺係施詐術於他人的意思決定,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與該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併存。基於損害賠償之原則,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廢除契約以免除其契約上之義務,倘能證明未受詐欺時得以更佳的條件締結買賣契約時,併得請求賠償之,例如買受人於證明得以較低的價格買受標的物時,得請求出賣人返還其超過部分的價金( 王澤鑑 ,侵權行為第一冊,第二○九至二一○頁參照)。
三、查原告因方逸華、「黃立安」、被告丁○○、己○○之共同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腦連接器,貨款共計三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已於前述。茲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財務之損害三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云云,原告因其交貨行為而取得貨款請求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而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無法向宏興立公司收取上開貨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圍,或由原告依法撤銷其買賣意思表示後另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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