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 林筱婷
鄭羽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惠仁
李寶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告 徐躍誠
中華 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筱婷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原告鄭羽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依序為原告林筱婷、鄭羽岑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徐躍誠受僱於被告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警安公司)擔任夜間保全員,民國101年8月29日22時許,駕駛被告中華警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成路與明興路619巷499弄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鄭羽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筱婷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鄭羽岑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足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林筱婷則受有肝臟挫傷併撕裂傷及內出血、右側第5至10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徐躍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徐
躍誠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中華警安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林筱婷之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林筱婷因上開傷害就醫治療共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168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林筱婷受傷期間,僱人看護91日共支出182,
000元,家屬看護1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為26,000元,合計208,000元。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林筱婷肝臟殘留6公分血塊,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69.21%,其現年23歲,距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以基本工資19,047元及 霍夫曼 式計算法計算為3,633,757元(計算式:19,047×l2×22.0000000×69.21%=3,633,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筱婷僅請求3,582,819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筱婷正值青春且身體健康,發生系爭車
禍後,至今仍有後遺症,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⒉原告鄭羽岑之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鄭羽岑因上開傷害就醫治療共支出12,938元。
②看護費用:因受傷需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計支出6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鄭羽岑正值青春年華,發生系爭車禍後,
纏綿病榻,痛苦不堪,至今仍有後遺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④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鄭羽岑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為修復,共計支出零件修復費用12,37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筱婷5,32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羽岑58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林筱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林筱婷經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原告林筱婷胸腹部功能正常,未有明顯症狀,故原告林筱婷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其勞動能力無減損,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林筱婷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勞動能力減損3%,則原告林筱婷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僅有157,509元。
㈡又原告鄭羽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強行超車,致反應
不及,撞上被告徐躍誠駕駛之小客車,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原告鄭羽岑亦有過失,應有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徐躍誠受僱於被告中華警安公司擔任夜間保全員,以駕
駛自小客車巡邏為主要業務。其於101年8月29日22時許,駕駛被告中華警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永成路與明興路619巷499弄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鄭羽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筱婷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鄭羽岑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足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林筱婷受有肝臟挫傷併撕裂傷及內出血、右側第5-10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52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系爭車禍經鑑定及覆議結果為「本件被告徐躍誠駕駛自小客
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鄭羽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林筱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
㈣原告鄭羽岑支付醫療費用12,938元,被告同意支付。
㈤原告林筱婷支付醫療費用30,168元,被告同意支付。
㈥原告林筱婷支付看護費用208,000元,被告同意支付。
㈦原告鄭羽岑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本件原告林筱婷於系爭車禍
發生之初於急診就醫病歷中無提及左膝疼痛或左膝有其他症狀。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林筱婷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鄭羽岑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告依過失相抵後,原告林筱婷、鄭羽岑得請求之金額各為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徐躍誠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躍誠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車禍,足認其有過失,且致原告鄭羽岑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足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林筱婷受有肝臟挫傷併撕裂傷及內出血、右側第5-10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徐躍誠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徐躍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被告中華警安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其駕駛被告中華警安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執行客戶服務區周遭之巡邏勤務中肇事,則被告中華警安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徐躍誠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得否准許,析述如下:
⒈原告林筱婷部分:
⑴醫療費用30,168元及看護費用208,000元部分:
原告林筱婷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30,168元及請他人及家人看護費用共支出20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林筱婷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看護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12至20頁、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林筱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林筱婷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每月平均薪資19,047元計算,並計算至其退休之日,金額為3,582,819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林筱婷因系爭車禍受有肝臟挫傷併撕裂傷及內出血、
右側第5-10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後,認原告林筱婷目前仍有右側肋骨陳舊性骨折、疑似右肺中葉塌陷、第11至12節胸椎椎間盤退化,及右上腹腫塊約5.6公分等病症,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等。兩者皆強調評估時機應等到個案達到最佳醫療改善,否則個案之評估結果將可能因為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或惡化,本件原告林筱婷之鑑定結果為全人障害損失為3%,勞動能力減損為3%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參。又兩造就原告林筱婷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平均薪資19,047元計算,並不爭執。據此,本院認原告林筱婷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平均薪資19,047元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以3%計算,應屬適當。
③至原告林筱婷主張其遺留腹部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依據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暨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林筱婷之殘障等級為7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且原告林筱婷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初另受有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勢,僅因其當時命在垂危之際,才無法向醫院說明其傷勢,以致當時急診就醫之醫院無法診斷出此一傷勢,故縱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林筱婷之勞動能力減損估算應為10%云云。惟查原告林筱婷未提出任何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屬地區教學醫院以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或鑑定報告,而僅執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謂其殘廢等級為7級,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勞動能力減損
69.21%云云,難謂有據。又本件原告林筱婷雖於102年11月4日至成大醫院鑑定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時自述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左膝明顯有疼痛云云,惟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原告林筱婷於101年8月30日0時13分由119送外院轉介入本院急診,病歷中並無提及左膝疼痛或左膝有其他症狀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奇醫字第2627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原告林筱婷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尚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從而原告林筱婷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云云,自非可採。而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69.21%或10%云云,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④又查,原告林筱婷係00年0月0日生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10頁),原告林筱婷於車禍發生時(101年8月)已21歲未滿22歲,原告林筱婷請求自本件車禍後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以42年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⑤綜上,原告林筱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每年所受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6,857元(計算式:19,047×12×3%=6,857,元以下四捨五入),42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7,509【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857*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2年之霍夫曼係數)]=157,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林筱婷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57,509元部分,方屬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林筱婷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
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林筱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筱婷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超商打工,未婚,101年度薪資所得為26,200元,被告徐躍誠大學畢業,未婚,現打零工維生,101年度薪資所得372,468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頁、19頁、29頁)及原告林筱婷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歷經接受放置胸管及肝臟血管栓塞術、肋骨及胸椎骨折、出院後均仍需人看護、忍受生活之不便及身體之疼痛等情,認原告林筱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林筱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5,677元(30,168+
208,000元+157,509元+200,000元=595,6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鄭羽岑部分:
⑴醫療費用12,938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12,370元部分:
原告鄭羽岑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12,938元、請他人看護費用共支出60,000元及修理其所有騎乘之機車費用12,370元等情,業據原告鄭羽岑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看護收據、機車修理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21至32頁、34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鄭羽岑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鄭羽岑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鄭羽岑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鄭羽岑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101年度薪資所得為15,8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1筆,被告徐躍誠大學畢業,未婚,現打零工維生,101年度薪資所得372,468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頁、24頁、第25頁、29頁)及原告鄭羽岑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鎖骨骨折、出院後均仍需人看護、忍受生活之不便及身體之疼痛等情,認原告鄭羽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鄭羽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308元(12,938元
+60,000元+12,370元+70,000元=155,3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鄭羽岑對本件車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徐躍誠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鄭羽岑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鄭羽岑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林筱婷既係經由原告鄭羽岑以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就原告林筱婷損害部分,自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為主張,因此被告對原告林筱婷及鄭羽岑之賠償責任均應減輕30%。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林筱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6,974元【計算式:595,677元×70%=416,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羽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8,716元【計算式:155,308元×70%=108,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16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徐躍誠及被告中華警安公司,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39、40頁)。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林筱婷及原告鄭羽岑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筱婷416,974元、給付原告鄭羽岑108,716元,及均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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