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787號原告 徐依筳 即徐明珠
巷19號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92元。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債權額中之7,095元部分表示異議,是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7,09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