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49、12583、12752、13014、14233、15476、15587、19156、21323、1767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476、19156、213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林友田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林友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編號44所示犯行前,自首該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鳳山、左營、三民第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友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友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相符,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友田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18、23、39、41、
44、45所示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司法院70年11月24日(70)廳刑一字第1205號研討意見、83年12月19日(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5、7、8、11、12、18、21、22、23、25、35、39、41、44、45所示犯行,破壞之鎖具均係附加裝設在冰箱外,而非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屬安全設備甚明,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5、7、11、12、21、22、25、35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6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44所示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0年3月16日被查獲後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察佐 陳政輝 供出係其所為,此有警詢筆錄及偵察佐陳政輝於100年6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09715號卷第3頁背面、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是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78年起至今,遭查獲多次竊盜犯行,且多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46次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巨,所竊之機車亦多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有所降低,並考量其因遭通緝,為躲避查緝,無工作致生活困頓為溫飽,而犯本案多次竊取冰箱內食物之竊盜犯行,兼衡其各次竊盜之手段、財物價值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手段大多相同,又被告歷次犯行之時點雖期日有別,惟相隔並非甚久,並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詳下述),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4、9、16、19、27、30、32、34所示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91年、93年、95年、98年、99年間,均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3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被告仍未能養成以正當方法謀生之習慣,自98年起至100年2月28日止,除密集為本案46次竊盜犯行外,另犯4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審簡字第5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審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無訛,若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並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100年度偵字第191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32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是本院自均應併予辦理。
(二)另100年度偵字第21323號移送併辦意旨謂:被告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轉動機車電門鎖,竊取黃 國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等犯行,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經查,前揭併辦意旨與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固均係 黃國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然併辦之犯罪時間係99年11月27日、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而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則係99年9月4日,竊取地點係高雄市○○區○○○路○○○號,兩者犯罪時間、地點均非同一,且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早已於同年月30日為警尋獲,並於同日17時38分由被害人黃國雄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足憑(見100年審易字第2043號卷附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09279號左營分局警卷第33頁),足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犯罪事實應非相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竊盜手法及所竊財物│補強證據│主文││號││││││├─┼──────┼──────┼────────────────┼───────┼────────────┤│1│98年7月30日│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 吳國芳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6時45分│自強三路156│點,徒手破壞吳國芳置於該處之冰箱│詢中之證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號│鎖具,竊取冰箱內之湯包餡料4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牛肉片、豬肉片(市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2│98年12月6日│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即告訴人邱│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10時10分│正義路178之1│點,徒手破壞邱 素琳 置於該處之冰箱│素琳於警詢中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號騎樓│鎖具,竊取冰箱內之豬肉片2包、牛│證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肉片2包、雞胸肉1包、魯味2包、燒││。│││││肉片1包(市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3│99年2月2日上│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 楊重慶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午5時40分許│九如一路879│點,徒手扳啟楊重慶置於該處之冰箱│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之1號騎樓(│,竊取冰箱內之西瓜2顆、養樂多2箱│視器翻拍照片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茶夫子茶飲)│、蕃茄約20顆、鹽魚1條、鳳梨1包、│幀│。│││││牛奶20瓶(市值共約1,86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4│99年3月17日│高雄市鳳山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自│證人即告訴人顏│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5時許│建國路2段59│備之鑰匙發動而竊取 顏如玉 停放在該│如玉於警詢中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之11號│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述、失車-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5│99年3月31日│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 莊世彬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下午2時50分│正義路148號│點,徒手破壞莊世彬置於該處之冰箱│詢中之證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前某時│1樓│鎖具,竊取冰箱內之鹽酥雞肉類約7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斤(市值共約7,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6│99年4月8日上│高雄市左營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顏如玉所有車│證人 蕭高敏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午6時15分許│重愛路215號│牌號碼616-CDE號之重型機車至左列│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豐宴自助餐│地點,徒手竊取蕭高敏置於該處騎樓│視器翻拍照片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桌面之蘆筍、韭黃、茭白筍、 高麗苗 │幀│。│││││、薑、蒜、辣椒、龍鬚菜等食材數袋│││││││(市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7│99年4月19日│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即告訴人邱│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5時前某│福德二路21號│點,徒手破壞邱 育津 置於該處之冰箱│育津於警詢中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時│騎樓│鎖具,竊取冰箱內之雞蛋1箱(20斤│證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士1條(80片)、火腿7條、水││。│││││餃皮17斤、小黃瓜1斤、現金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8│99年5月23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 陳啟利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5時42分│文安南街與褒│點,徒手破壞陳啟利置於該處店門外│詢及偵訊中之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揚東街口(文│之冰箱鎖頭,竊取冰箱內之羊肉片10│述(已具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夜市雙東台│台斤、牛排20台斤、豬排6台斤、雞│監視器翻拍照片│。││││越火鍋牛排攤│排13台斤(市值共約4,980元)得手│2幀、現場勘查│││││位)│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載離現場。│││├─┼──────┼──────┼────────────────┼───────┼────────────┤│9│99年6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自│證人 陳盈足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10時前某│保泰路355號│備之鑰匙發動而竊取陳盈足停放在該│詢中之證述、失│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時│前│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案件基本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手後即騎乘離去。│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10│99年6月18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即告訴人李│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6時51分│聯興路40號騎│點,徒手扳啟李 舒婷 置於該處之冰箱│舒婷於警詢中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樓(麻辣工坊│,竊取冰箱內之中藥材、金針菇、鴨│證述、監視器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血等食材1批(市值共約3,000元)得│拍照片2幀│。│││││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11│99年6月20日│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陳盈足所有車│證人 方坤保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10時前某│武廟路83之1│牌號碼AZU-902號之重型機車至左列│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時│號│地點,徒手破壞方坤保置於該處之冰│視器翻拍照片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箱鎖具,竊取冰箱內之雞肉6包、魚│幀│。│││││12尾(市值共約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12│99年6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陳盈足所有車│證人即告訴人蕭│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下午3時18分│文橫二路34號│牌號碼AZU-902號之重型機車至左列│ 安娜 於警詢中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前某時││地點,徒手破壞 蕭安娜 置於該處之冰│證述、監視器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箱鎖具,竊取冰箱內之雞肉1批(市│拍照片4幀│。│││││值共約7,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13│99年7月29日│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證人 吳宋 貴珠 於│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5時20分│青年一路國民│KES-640號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警詢中之證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市場內第4豬│竊取吳宋貴珠置於該處攤位上之豬肉│監視器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肉攤(伍幅商│約45公斤(市值共約4,000元)得手│4幀│。││││店7號)│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14│99年8月22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 王朧慶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7時許│昌裕街224號│點,徒手扳啟王朧慶置於店門外之冰│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前(雞排攤)│箱,竊取冰箱內之冷凍食品8袋(含│視器翻拍照片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瓜、薯條、香腸、雞肉;市值共約│幀│。│││││1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15│99年9月2日上│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證人 林信明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午6時30分前│忠孝二路122│XUP-898號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詢中之證述、現│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某時│號( 牛小弟牛 │扳啟林信明置於店門外之冰箱,竊取│場勘察相片4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排館)│菲力牛肉3條、小卷1箱(市值共約│、監視器翻拍照│。│││││7,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片4幀││││││前揭機車載離現場。│││├─┼──────┼──────┼────────────────┼───────┼────────────┤│16│99年9月4日上│高雄市鳳山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自│證人即告訴人黃│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午7時許│海洋二路165│備之鑰匙發動而竊取黃國雄停放在該│國雄於警詢中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號│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述、失車-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置物箱內有照相機、隨身碟、記│件基本資料詳細│。│││││憶卡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騎│畫面報表、監視││││││乘離去。│器翻拍照片3幀││├─┼──────┼──────┼────────────────┼───────┼────────────┤│17│99年9月6日上│高雄市左營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黃國雄所有車│證人蕭高敏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午6時許│重愛路215號│牌號碼PID-599號之重型機車至左列│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豐宴自助餐│地點,徒手竊取蕭高敏置於該處騎樓│視器翻拍照片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桌面之蘆筍、茭白筍、高麗菜、薑、│幀│。│││││蒜、辣椒等食材數袋(市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18│99年9月13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即告訴人李│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10時前某│正興路173號│點,徒手破壞 李昀蓁 置於該處之冰箱│昀蓁於警詢中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時│騎樓(錦城關│鎖具,竊取冰箱內之關東煮食材2大│證述、現場勘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煮)│箱(市值共約5,000元)得手後,將│照片2張│。│││││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19│99年10月10日│高雄市鳳山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自│證人 蔡明進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9時許│五甲三路167│備之鑰匙發動而竊取蔡明進停放在該│詢中之證述、失│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之2號│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案件基本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手後即騎乘離去。│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20│99年10月14日│高雄市左營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 張錦屏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6時43分│富國路60號(│點,徒手扳啟張錦屏置於該處之冰箱│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龍華市場內被│,竊取冰箱內之醃漬豬排10斤、日式│視器翻拍照片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害人張錦屏之│醬料5瓶、雞蛋半箱(市值共約2,200│幀、現場勘查照│。││││攤位)│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片2張││││││乘之機車載離現場。│││├─┼──────┼──────┼────────────────┼───────┼────────────┤│21│99年10月16日│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蔡明進所有車│證人莊世彬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6時13分│正義路148號│牌號碼OEM-005號之重型機車至左列│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1樓騎樓│地點,徒手破壞莊世彬置於該處之冰│視器翻拍照片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箱鎖具,竊取冰箱內之雞肉20台斤、│幀│。│││││雞排15台斤、魷魚20台斤、三角骨12│││││││台斤、蘿蔔糕2條、黑輪大片5台斤、│││││││熱狗3排、甜不辣5台斤(市值共約│││││││1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22│99年10月22日│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 阮榮德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9時前某│正言路97之1│點,徒手破壞阮榮德置於該處之冰箱│詢中之證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時│號│鎖具,竊取冰箱內之肉類及魚獲(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23│99年10月29日│高雄市左營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 王梅香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7時前某│榮總路27號│點,徒手破壞王梅香置於該處之冰箱│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時│(欣上品麵館│鎖具,竊取冰箱內之豬肉排、雞腿肉│視器翻拍照片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食材1袋(市值共約5,000元)得手│幀│。│││││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24│99年11月29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 林秀美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凌晨5時25分│陽明路473號│點,徒手竊取林秀美暫放置在騎樓之│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前(水果攤)│奇異果1箱、 釋迦 1箱、蘋果1箱、芋│視器翻拍照片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頭1袋(市值共約8,500元)得手後,│幀│。│││││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25│99年12月2日│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黃國雄所有車│證人即告訴人蕭│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11時30分│武廟路198之1│牌號碼PID-599號之重型機車至左列│羽晶於警詢中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前某時│號騎樓│地點,徒手破壞 蕭羽晶 置於該處之冰│證述、監視器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箱鎖具,竊取冰箱內之泡菜及豆腐(│拍照片8幀│。│││││市值共約1,000)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26│99年12月4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 高雅慧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7時30分│建興路237號│點,徒手破壞置於該處之烤肉櫃不鏽│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騎樓(老周燒│鋼蓋門,竊取冰箱烤肉櫃內之虱目魚│視器翻拍照片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肉店)│約7、8包(含魚肚、魚頭、魚皮,市│幀、現場勘查照│。│││││值共約1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片2張││││││物品搬至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27│99年12月6日│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自│證人 陳建智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下午1時前某│中正一路478│備之鑰匙發動而竊取陳建智停放在該│詢中之證述、失│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時│號前│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案件基本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值約10,0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料詳細畫面報表│。│││││去。│、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28│99年12月6日│高雄市左營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陳建智所有車│證人 林正宗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6時40分│裕誠路245號│牌號碼PKG-375號之重型機車至左列│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正宗鴨肉飯│地點,徒手竊取林正宗置於該處攤位│視器翻拍照片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之鴨內臟1籃(含鴨心、鴨腸、鴨│幀│。│││││胗、鴨血等,市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29│99年12月7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陳建智所有車│證人即告訴人陳│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7時15分│澄清路426號│牌號碼PKG-375號之重型機車至左列│書軒於警詢及偵│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大漁海鮮市│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 陳書軒 置於市│訊中之證述(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場)│場之冰箱門閂,竊取冰箱內之海鮮類│具結)、監視器│。│││││物品(含蚵、蛤、海瓜子、魚;市值│翻拍照片3幀││││││共約8,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30│99年12月14日│高雄市鳳山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自│證人 顏宏諄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6時30分│新富路360號│備之鑰匙發動而竊取 劉詠潔 停放在該│詢中之證述、失│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前某時│前│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案件基本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值約10,0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料詳細畫面報表│。│││││去。│、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31│99年12月15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劉詠潔所有車│證人 鄭姿芬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9時30分│建工路333號│牌號碼OOX-915號之重型機車至左列│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前某時│前│地點,徒手竊取送貨員暫置在店門外│視器翻拍照片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姿芬所有之麵條5包(市值共約605│幀│。│││││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32│99年12月28日│高雄市鳳山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自│證人 蔡明亮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晚間10時30分│建國路三段│備之鑰匙發動而竊取蔡明亮停放在該│詢及偵訊中之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許(起訴書誤│251號響亮KTV│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述(已具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為99年12│前(起訴書誤│市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失車-案件基本│。│││月18日晚間10│載為鹽埕區建│。│資料詳細畫面報││││時30分許)│國三路251巷││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33│99年12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即告訴人黎│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凌晨5時30分│陽明路168號│點,徒手扳 啟黎采沛 置於店門外之冰│采沛於警詢及偵│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采沛越南小│箱,竊取冰箱內之牛肉約20斤、豬肉│訊中之證述(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吃店)前│約15斤、雞胸肉約10斤、雞腿約15斤│具結)、監視器│。│││││、排骨約15斤、蝦子約10斤(市值共│翻拍照片4幀││││││約1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34│99年12月23日│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自│證人 高俊堯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4時許│中正一路58巷│備之鑰匙發動而竊取高俊堯停放在該│詢中之證述、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8號(起訴書│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誤載為56巷)│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35│99年12月27日│高雄市苓雅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 張強發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10時30分│憲政路62號│點,徒手破壞 張強發置 於該處之冰箱│詢中之證述、現│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前某時││鎖具,竊取冰箱內之水餃5包、蚵3斤│場勘察照片4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值共約1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36│100年1月5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徒手扳啟 周冠吟 置│證人周冠吟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11時許前│ 大昌 一路23號│於左列地點店門外之冰箱,竊取冰箱│詢中之證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某時│(鹽酥雞攤)│內之鹽酥雞產品原料若干(市值共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000元)得手。││。│├─┼──────┼──────┼────────────────┼───────┼────────────┤│37│100年1月18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蔡明亮所有車│證人 郭峰成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8時30分│自由一路83號│牌號碼PYP-852號之重型機車至左列│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前騎樓(錦禾│地點,徒手開啟郭峰成置於該處之櫥│視器翻拍照片2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堂餐館)│櫃,竊取櫥櫃內之調味料、耐熱塑膠│幀│。│││││袋、手提袋、垃圾袋等物(市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38│100年1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蔡明亮所有車│證人 游素錦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凌晨5時3分許│義華路60號(│牌號碼PYP-852號之重型機車至左列│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進華烤鴨店)│地點,徒手竊取送貨員暫置在店門外│視器翻拍照片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騎樓│游素錦所有之全雞15隻(市值共約│幀│。│││││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39│100年1月22日│高雄市鳳山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蔡明亮所有車│證人 李秋萍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凌晨4時25分│八德路267之1│牌號碼PYP-852號之重型機車至左列│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號(燒臘店)│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李秋萍置於店│視器翻拍照片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之冰箱鎖具,竊取冰箱內之雞腿肉│幀│。│││││、排骨肉、魚肉各1籃(市值共約│││││││4,000餘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40│100年1月24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證人 高英豪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6時40分│建工路147號│竊取高英豪置於該處之不鏽鋼濾油槽│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豪記臭豆腐│濾網、不鏽鋼層架3只、蓋子、不鏽│視器翻拍照片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騎樓│鋼押屜、食材1批(市值共約5,000元│幀│。│││││)得手。│││├─┼──────┼──────┼────────────────┼───────┼────────────┤│41│100年1月28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粘│證人粘 谷榮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5時50分│鼎山夜市天天│谷榮置於左列地點店外之冰箱鎖具,│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迷你火鍋牛排│徒手竊取冰箱內之火鍋料及肉類10餘│視器翻拍照片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包(市值共約3,0000元)得手。│幀│。│├─┼──────┼──────┼────────────────┼───────┼────────────┤│42│100年1月31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蔡明亮所有車│證人 林博修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10時許│大連街168號│牌號碼PYP-852號之重型機車至左列│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騎樓(幸福牛│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櫃檯內之餐│視器翻拍照片1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排館)│包、麵條等物(市值共約2,000元)│幀│。│││││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43│100年2月25日│高雄市○○路│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 陳孝廣 所有車│證人即告訴人蕭│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7時17分│677號(金飯│牌號碼XTO-280號之機車(所涉竊盜│ 建平 於警詢中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統快餐)前│罪部份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證述、監視器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拍照片2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送貨員暫置在店│││││││門外 蕭建平 所有之火腿1盒、花生2斤│││││││、青花菜20斤、西洋芹20斤、香菇10│││││││斤、金針菇8斤、蕃茄1箱、海帶根10│││││││斤、黑輪5斤、麵腸10斤(市值共約│││││││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載離現場。│││├─┼──────┼──────┼────────────────┼───────┼────────────┤│44│100年2月26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莫│證人 莫宇 立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10時許前│鼎山街近明誠│宇立置於左列地點店外之冰箱鎖具,│詢中之證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某時│一路之莫西科│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雞肉5包、起司2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餅店│、鮪魚罐頭1罐、麵團1包(市值共約││。│││││4,000餘元)得手。│││├─┼──────┼──────┼────────────────┼───────┼────────────┤│45│100年2月27日│高雄市三民區│被告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黃│證人 黃火柱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7時許│大昌一路醉高│火柱置於左列地點店外之冰箱鎖具,│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興鵝園│徒手竊取冰箱內之蝦捲、櫻花蝦、肥│視器翻拍照片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腸、香腸、丁香魚、鯖魚、花枝丸等│幀│。│││││食材若干(市值共約32,500元)得手│││││││。│││├─┼──────┼──────┼────────────────┼───────┼────────────┤│46│100年2月28日│高雄市左營區│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證人 馬儷綺 於警│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10時前某│重愛路37號騎│點,徒手竊取馬儷綺置於該處之雞胸│詢中之證述、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時│樓(粥師父)│肉約8公斤、雞骨約30公斤(市值共│視器翻拍照片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約1,2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幀│。│││││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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