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О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參與其所招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嗣被告乙○○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得標後,依約定被告乙○○需開具二人親自簽章之本票交由其
他活會會員,故被告乙○○與妻即被告丙○○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十日,均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三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交
由原告做為日後按月繳納會款憑據,然係爭合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結束後,詎被
告未依約繳交會款,被告二人尚欠如係爭本票金額未為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乙○○則以並不否認原告之債權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