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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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ОО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發票
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並自發票日起算;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之責任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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