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林孟輝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林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與證人 謝旭滿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向證人謝旭滿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16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0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居住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謝旭滿間就系爭房屋具有借名買賣關係乙節,原告並不曉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3年間因債信不良,而委託證人謝旭滿以其名義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被告與證人謝旭滿間屬於借名購屋關係,且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蔡淑卿 另與建設公司簽署1份契約,用以證明建設公司、證人謝旭滿、訴外人蔡淑卿三方達成共識,被告與證人謝旭滿具有借名買賣情形。(二)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為2000多萬元,係由證人謝旭滿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房屋貸款2100萬元之方式交予建設公司,被告於103至105年間繳納房屋貸款金額約100至200萬元,之後,被告因生意發生問題而遲繳貸款,遂由證人謝旭滿承擔此部分貸款。(三)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借名購買,並由被告居住使用,證人謝旭滿如欲出售系爭房屋,應先經被告同意,詎證人謝旭滿竟未經被告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屋。況一般房屋買賣,因價金龐大,需仔細看過房屋內部,而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從未有人前來看屋,故質疑原告與證人謝旭滿間買賣是否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與證人謝旭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1700萬元向證人謝旭滿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16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0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核與證人謝旭滿於107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其上出售人欄內『謝旭滿』簽名〈見本院卷第9頁〉,是否證人所為簽名?)我有看過這份文件,出售人欄『謝旭滿』是我的簽名。(依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提示本院卷第9頁〉,證人是否於106年11月13日與原告林孟輝簽署此份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前開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固辯稱:被告委託證人謝旭滿以其名義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證人謝旭滿與被告間屬於借名購屋關係等語,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觀諸前開被告辯稱其委託證人謝旭滿,以證人謝旭滿名義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充其量僅屬被告與證人謝旭滿間內部契約約定,原告既未參與訂立該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該契約對抗原告,亦即對原告而言,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
4.參以,證人謝旭滿於107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有無於106年11月13日簽定買賣契約之前或簽約當時跟林孟輝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是林崑興用你的名義買的?)沒有,林孟輝只知道這間房子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在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際,原告已知悉前開被告辯稱借名事宜,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不因前開被告辯稱借名事宜而受影響。
5.綜上以析,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謝旭滿間借名事宜,充其量僅屬其與證人謝旭滿間內部契約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該契約對抗原告,亦即對原告而言,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在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際,原告已知悉前開被告辯稱借名事宜,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不因前開被告辯稱借名事宜而受影響。至被告辯稱:除證人謝旭滿與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外,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蔡淑卿另與建設公司簽署1份契約,用以證明建設公司、證人謝旭滿、訴外人蔡淑卿三方達成共識,被告與證人謝旭滿間具有借名買賣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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