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上訴人即被告楊育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育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楊富盛 之證詞,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辯稱僅係想放火燒燬停放於住宅前之機車而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楊育承上訴意旨仍謂:其僅欲燃燒機車,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至多僅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原審適用法條顯有錯誤等語;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育承僅因於深夜按汽車喇叭,遭證人楊富盛制止,即持自製汽油彈朝民眾住宅丟擲,惡性匪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事後並未賠償楊富盛,原審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楊育承上訴另以: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其意旨在個案應考量是否有罪刑不相當等情形,則刑罰即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當應適用新法(即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楊育承並未經認定為累犯,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亦無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之情形,上訴意旨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