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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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瑞娥 兼訴訟代理人 甘必成 被上訴人 甘興 國
甘興育 上一人輔佐人 林素霞 被上訴人 甘興里 訴訟代理人 鄭力嘉 被上訴人 甘興上
甘興正 劉甘月梅 吳甘月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39,750分之8,789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甘必成。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600分之62、同段99之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7,000分之33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瑞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7,由上訴人甘必成負擔百分之41,上訴人李瑞娥負擔百分之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 甘興國 、甘興里、甘興上、甘興正、劉甘月梅、吳甘月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係以: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甘興巍 (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為被上訴人之胞兄,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未婚無子嗣,晚年日常生活均由上訴人照料,被繼承人乃於102年11月7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之田地(下稱99地號土地),面積6,755平方公尺,權利公同共有1分之1遺贈予甘必成。二、同段99之2號之田地(下稱99-2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遺贈予李瑞娥。三、同段99之27號之建地(下稱99-27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遺贈予李瑞娥」之內容,被上訴人自負有連帶將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又99、99-2、99-27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 甘必發 所有, 嗣甘 必發於92年6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訴外人 甘蔡丙妹 、甘興巍及被上訴人繼承,嗣甘蔡丙妹與甘興巍先後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7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為此請求履行遺贈。上訴人代位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辦理分割,各分得1/7,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1/56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公同共有99、99-2、99-2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
7。⑵被上訴人應將99地號土地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甘必成。⑶被上訴人應將99之2、99之27地號土地所分得應有部分各1/5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瑞娥(原審准許上開聲明中關於分割99、99-2、99-27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於本院之上訴意旨:因⒈獅潭鄉公所及蘆竹區公所有補助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000元。⒉被繼承人應有勞保老年月退休金52,444元,其名下之帳戶於105年1月18日時尚有餘額1,126元,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間發生車禍後在車上有找到200元,已交給被上訴人甘興育。⒊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有26,435元債權,上訴人願意拋棄。⒋被上訴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及其他雜項部分,尿片及私庫金衣往生錢共1,357元無收據,本票共13,057元非被繼承人簽發,骨灰罈及靈車費用11,000元重複計算,均不應計為遺產債務。⒌99地號土地應有租金60,000元及稻田轉作補助款13,200元。是經計算新增之積極遺產及扣除不必要之債務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應為420,794元。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38328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甘必成;㈢被上訴人應將9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600分之272、99-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7000分之147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李瑞娥。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甘興育:確實有領取相關喪葬及醫療補助;本票是開給醫院當醫療費的擔保,不確定有無包括在原本主張對遺產之50,629元醫療費用債權內;被繼承人獅潭鄉農會帳戶餘額只有500多元,相關休耕補助、租金均在被繼承人生前交付被繼承人。伊認為照原審判決的就可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甘興里、甘興上:照原審判決的就可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甘興國、甘興正、劉甘月梅、吳甘月東部分,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另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甘興巍為被上訴人之胞兄,於105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如附表一遺產欄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105年竹南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列記建物價值計算,價值共為420,794元;102年11月7日,被繼承人至本院公證處,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如前開內容之代筆遺囑等情,有相關戶籍(除戶)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30、72至73頁、卷二第177頁),且為兩造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應納入特留分計算之遺產金額為349,808元(項目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就上訴意旨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99地號土地租金60,000元,稻田轉作補助款13,200元,並提出102年租金簽收表、
103、104年被繼承人領取休耕補助收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簡上卷第73至7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於被繼承人存活時由被繼承人領取使用等語(見簡上卷第15
0、20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102至104年間有租金或轉作補助款債權,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可認定於繼承開始時仍有該債權存在且未受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獅潭鄉農會之帳戶應有勞保退休金52,444元、於105年1月18日時有餘額1,126元,車禍後警方在車上找到200元現金轉交給被上訴人甘興育等情,經查,被繼承人於獅潭鄉農會之帳戶於繼承開始時餘額為79元之事實,有獅潭鄉農會107年3月2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71至173頁),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表示就上開帳戶餘款及200元現金部分不再主張(見簡上卷第228、277頁),是此部分即無須再算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
(三)被上訴人甘興育、甘興里分別領取如附表一補助項編號1、2之6,000元及10,000元喪葬補助之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240至
242頁)。是如附表一債務欄編號2之治喪費用應先扣除此部分16,000元,餘額始應計為遺產債務。
(四)被上訴人甘興育提出之本票2紙(見簡上卷第69頁),發票人為甘興育而非被繼承人,且該等本票係交給醫院作為被繼承人醫療費擔保,醫療費繳清後已由甘興育取回之情,為 甘興育所 自承(見簡上卷第207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107年5月23日函及所附被繼承人醫療費用資料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32至239頁),是此項費用已包含在附表一債務欄編號5之醫療費用內,不應重複計算。
(五)被上訴人原主張另有骨灰罈、靈車11,000元支出部分,已包含在前開治喪費用60,000元內之事實,有福基禮儀社函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16頁),不應重複計算。
(六)被上訴人甘興育曾領取如附表一補助項編號3之醫療補助30,000元之情,有獅潭鄉公所107年8月16日、9月21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96、302至309頁),且為甘興育所自承(見簡上卷第334頁)。是如附表一債務欄編號5之醫療費用應先扣除此部分30,000元,其餘始應計為遺產債務。
四、本件應納入特留分計算之遺產既為349,808元,被上訴人每人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3即1/21即16,657元(計算式:349,808×1/21=16,65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系爭遺囑所載之99、99-2、99-27地號土地應繼分後,僅有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之應繼分1/
8,價值為23,500元(計算式:188,000×1/8=23,500),再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1/7分配,每人所得僅3,357元顯然低於特留分,是本件遺贈已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是上訴人甘必成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39,75
0分之31,862比例之遺贈物,上訴人李瑞娥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9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600分之226比例、99-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7,000分1,226比例之遺贈物(計算式如附表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甘必成請求被上訴人將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39,750分之31,8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甘必成;上訴人李瑞娥請求被上訴人將9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600分之226、99-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7,000分之1,22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瑞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99地號土地部分僅判准3,039,750分之23,073,尚不足3,039,750分之8,789;99-2地號部分僅判准21,600分之164,尚不足21600分之62;99-27地號部分僅判准117,000分之888,尚不足117,000分之338,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上開權利範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萍
法官李太正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鈴附表一:
┌────┬──────────┬──────┬───────────┐│種類(編│項目│金額或價額│備註││號)││││├────┼──────────┼──────┼───────────┤│積極遺產││共420,794元││├────┼──────────┼──────┼───────────┤│1│99地號土地應繼分1/8││為系爭遺囑所載遺贈│├────┼──────────┼──────┤││2│99-2地號土地應繼分│││││1/8│││├────┼──────────┼──────┤││3│99-27地號土地應繼分│││││1/8│││├────┼──────────┼──────┼───────────┤│4│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6│││││鄰北庄35號建物應繼分│││││1/8│││├────┼──────────┼──────┼───────────┤│相關補助││││├────┼──────────┼──────┼───────────┤│1│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喪葬│6,000元│應自債務欄編號2之治喪│││補助(被上訴人甘興育││費用扣除│││領取)│││├────┼──────────┼──────┤││2│苗栗縣政府喪葬補助(│10,000元││││被上訴人甘興里領取)│││├────┼──────────┼──────┼───────────┤│3│苗栗縣獅潭鄉公所馬上│30,000元│應自債務欄編號5之醫療│││關懷醫療救助││費用扣除│├────┼──────────┼──────┼───────────┤│債務││││├────┼──────────┼──────┼───────────┤│1│塔位│5,000元││├────┼──────────┼──────┼───────────┤│2│治喪費用│60,000元││├────┼──────────┼──────┼───────────┤│3│尿片等雜項│297元│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50││4│私庫、巾衣、往生錢│1,060元│頁)│├────┼──────────┼──────┼───────────┤│5│醫療費用│50,629元││├────┴──────────┴──────┴───────────┤│應納入特留分計算之遺產為349,808元(計算式:420,794-5,000-(60,00││0-16,000)-297-1,060-(50,629-30,000)=349,808)│└──────────────────────────────────┘附表二:
1.說明:因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合計為1/3,上訴人得主張之遺贈總價額為233,205元(349,808×2/3=233,2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99地號土地價值3,039,750元,99-2地號土地價值21,600元,99-27地號土地價值117,000元(均為整筆土地之價值)。3筆土地價值合計3,178,350元,99-2、99-27地號土地合計138,600元
2.計算式:99地號:【233,205×3,039,750/3,178,350×1/7=31,862】。99-2、99-27地號合計:【233,205×(138,60
0/3,178,350=10,169元】。99-2地號:【10,169×21,600/138,600×1/7=226】。99-27地號:【10,169×117,000/138,600×1/7=1,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