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上訴人 謝勝旭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13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勝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 吳豊源 、 廖瑞霖 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位置暨簡訊內容資料、第一審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廖瑞霖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6年2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吳豊源、廖瑞霖嗣於第一審或原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㈠、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默示同意」證人吳豊源提議以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00元抵扣其3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惟原審卻認定上訴人乃基於「明示同意」云云。其認定事實既有不同,原判決主文竟未撤銷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僅採用證人吳豊源、廖瑞霖於偵查中不利而不採其等於審判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認證人吳豊源、廖瑞霖於偵查或第一審時所證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當然摒除其等於第一審或原審時翻異之證言,且原判決亦已說明其等前揭迴護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本難指為違法。又原審與第一審均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豊源之事實,縱原審就其等以欠款抵扣買賣價金理由之認定與第一審有異,惟尚不足以動搖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原審未就此撤銷第一審判決,亦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吳豊源、廖瑞霖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其等與上訴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簡訊內容等紀錄,及證明廖瑞霖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吳豊源、廖瑞霖等證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笫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判決就上訴人向吳豊源清償3,000元事實之論斷,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