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 何維原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 駱佩耘 即楊 駱金梅
賴誼鴻 賴壬酉 賴能達 廖而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駱佩耘即 楊駱金梅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賴誼鴻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賴壬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四、被告賴能達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五、被告廖而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11萬元為被告駱佩耘即楊駱金梅、賴誼鴻、賴壬酉、賴能達、廖而進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駱佩耘即楊駱金梅、賴誼鴻、賴壬酉、賴能達、廖而進如分別以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世界通商大樓之建築基地,係含兩造在內之世界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除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坐落範圍以外,其餘面臨台灣大道之空地(即化糞池、排水溝所在位置)係世界通商大樓建物之法定空地。詎被告駱佩耘即楊駱金梅、賴誼鴻、賴壬酉、賴能達、廖而進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分別自行搭建如複丈日期為107年9月3日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之違章地上物(棚架、柱子、招牌…,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供己使用,妨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對該部分之使用收益之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駱佩耘即楊駱金梅、賴誼鴻、賴壬酉、賴能達、廖而進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地上物拆除。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搭建,系爭地上物為當
時蓋建世界通商大樓之建商所搭蓋,被告向建商購買房地時即已存在,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據。
㈡又系爭地上物棚架下方為空地,供行人通行,顯然建商搭建
系爭地上物棚架之目的係供大眾通行遮陽避雨使用,並非專供被告使用,是以建商搭建完成後亦未將系爭地上物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㈢再者,系爭地上物棚架四周並未封圍,亦無其他設施,棚架
下方為空地,供路人行走,系爭地上物棚架既非專供被告使用,而係供眾通行遮陽避雨,原告所指系爭地上物棚架妨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對該部分使用之情形並非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世界通商大樓之建築基地,係含兩造
在內之世界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除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坐落範圍以外,其餘面臨台灣大道之空地(即化糞池、排水溝所在位置)係世界通商大樓建物之法定空地。又系爭土地面臨台中市○○○道○段,又同屬世界通商大樓之面臨台灣大道二段房屋在1樓處有5戶,其中門牌號碼台灣大道二段118、120、122、126、128號係分別屬被告駱佩耘、賴誼鴻、賴壬酉、賴能達、廖而進所有,而被告所有之房屋大門臨系爭土地與台灣大道相通,系爭土地上現有鋼骨樑柱烤漆浪板屋頂之地上物,而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B、C、D、E所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至20頁、51至57頁),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據(見本院卷63至70頁),自堪採憑。
㈡本件首須說明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棚架)之法律性
質為何?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構造係鋼骨樑柱烤漆浪板屋頂,棚架係架設在世界通商大樓之大樓建物主體上,面臨台灣大道二段,棚架下方是空地,供路人行走及停放機車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65至67頁、23至27頁)。則因該地上物雖係架設在世界通商大樓之大樓建物主體上,然該棚架仍可與建物分離,並非成為房屋難以分離之重要成分,故其性質非屬民法第811條所規定「附合」。又上開棚架雖係固定附著於土地及房屋上,然因其不具有一定之經濟目的,故其性質不能認係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即非屬不動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93號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認係動產。而本件兩造對於上開棚架亦均認係屬動產之性質(見本院卷93頁反面)。
㈢被告對於系爭棚架有無處分權?
原告主張系爭棚架係被告所搭建,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本件若系爭棚架為被告所搭建,被告即係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棚架本有處分(拆除)之權。然縱認被告非搭建系爭棚架之人,本件亦應認被告仍係系爭棚架之所有人而有處分(拆除)之權。蓋系爭棚架係架設在世界通商大樓之大樓建物主體即被告所屬1樓房屋之屋頂往外延伸,可供被告1樓房屋遮陽避雨使用,依一般房屋交易習慣,系爭棚架必定是由建商出售時或被告之前手所出資興建,而興建之目的係為搭售上開大樓臨台灣大道二段門牌號碼台灣大道二段118、120、122、126、128號房屋,以利購屋者遮陽避雨使用。
亦即,不論系爭棚架係由何人所建,其目的都在將系爭棚架所有權移轉與上開台灣大道二段118、120、122、126、128號房屋之所有人。故本件被告縱非系爭棚架之興建者,其等於取得台灣大道二段118、120、122、126、128號房屋之同時,仍已取得系爭棚架之所有權,而有處分(拆除)之權。㈣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共有人逾越權限之行為,他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相關訴訟。本件原告本於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自得依法單獨提起請求除去妨害之訴。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駱佩耘即楊駱金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賴誼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賴壬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賴能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廖而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5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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