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二巷九弄三號一樓惠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共價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之硬碟機一個、IP分享器一組、一二八MB記憶體一個等物,得手後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相片乙幀、被害人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猶不思悔悟,於前案甫判決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達一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起訴書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案與本案竊盜案件,均僅係單一、偶發之竊盜犯行,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附卷可參,尚難逕認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且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足收矯正之效,尚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