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二號
原告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區○○○路○段一六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焊接材料及不銹鋼線製品等貨料,原告均依約如期履行交貨義務。嗣被告簽發均以台灣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叁仟捌佰柒拾元之支票六紙,並交付予原告,以作為部分貨款之支付。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叁佰貳拾萬零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百零七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焊接材料及不銹鋼線製品等貨料,原告均依約如期履行交貨義務。嗣被告曾簽發均以台灣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合計共叁佰貳拾萬叁仟捌佰柒拾元之支票六紙,並交付予原告,以作為部分貨款之支付。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叁佰貳拾萬零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百零七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交付買賣貨料予被告後,被告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尚未給付之叁佰貳拾萬零叁仟捌佰柒拾元買賣價金,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負擔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叁佰貳拾萬零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