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一份,向原告借用貳佰壹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戊○○、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自應就被告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戊○○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