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О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W九二三四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路口,即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大安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為該汽車所有人,並曾在右揭時地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處未劃設紅線、黃線,且離交叉路口已超過十公尺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於右揭時地停放在該處,而停車處至師大路九二巷巷口交叉路口之距離為十公尺以內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該自用小客車既確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自不因該處有無劃設紅線、黃線而影響其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辯解,尚無可採。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