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紛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吳國忠
吳國正 吳慶隆 吳慶南 吳靜如 相對人 陳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聲明應明確一定,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聲明未明確一定,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或所補正之聲明亦非明確一定而可認仍屬起訴不合程式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原告所補正之聲明尚未明確一定,法院復未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為發問或曉諭,令原告敘明或補充其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聲明,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亦屬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為調查之職權行使。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因彼此交界之房子,對造明知磚牆(低的)是我們造的,卻把它挖掉,蓋他們的房子,因為是預留水道,如今水滲下去,危及房子。」且依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均無從特定、明確抗告人應受判決事項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法院因而以民國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補字第1356號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表明具體、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雖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補正,惟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強取之土地歸還原告。」且依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無從特定、明確抗告人應受判決事項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又抗告人在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之請求,究係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使用抗告人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請求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或係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歸還該0000地號土地;及其所請求之土地範圍面積,均不明確一定。原審法院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應為必要之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整筆面積186平方公尺,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57頁),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又訴之聲明內容既關涉審判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允宜由原審法院闡明或調查後認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聲明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此計徵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依附,併此敘明。又本件抗告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抗告程序係因抗告人尚未明確合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致,本院酌量情形,認抗告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