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誠賢 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白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上列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案件,原告不服本院10
4年附民上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秋白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原審駁回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因而於同年月20日,以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秋白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檢察官亦無就該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則依上規定,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